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八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五五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藏匿犯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曾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藏匿犯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明知不得藏匿違法偷渡來臺之大陸地區人民,亦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復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間起,明知 丁賢泉 係違法偷渡來臺之大陸地區人民,仍以日薪新臺幣一千元及提供食宿之代價,僱用上開大陸地區人民丁賢泉,跟隨其至彰化縣二林鎮、芳苑鄉、大城鄉等處之工地從事板模之工作,並將違法偷渡來臺之大陸地區人民丁賢泉,藏匿於彰化縣大城鄉永和村青埔巷二十四號之工寮內,迨至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十六時四十五分許,為警在彰化縣大城鄉永和村青埔巷二十四號工寮處查獲丁賢泉,進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違法偷渡來臺之大陸地區人民丁賢泉於警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查獲大陸人民偷渡入境初步清查資料表一份及查獲相片三張附卷可資佐證。基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規定,應依同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處罰,及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之藏匿犯人罪。公訴人雖僅就被告非法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犯行提起公訴,未論及被告另犯之藏匿犯人罪行,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上開藏匿犯人罪行,與公訴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經論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較重之藏匿犯人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所生危害,前已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藏匿犯人之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緩刑二年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據,仍不知警愓,一再觸法,惡性較重,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曉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進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張木松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②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十五條第五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罰金。
③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
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二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修正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
①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②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十五條第五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③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④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
三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三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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