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八三О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六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曾因連續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十三時三分許,在彰化縣○○鎮○○路○○○號「訊加通訊行」內,趁店員甲○○未注意之際,竊取放置於店內展示櫃上、屬該通訊行所有之三星牌、型號T四○八之銀色行動電話手機一支,得手後留供己用,嗣因乙○○上開判刑確定之竊盜案件未到案執行而遭依法通緝,於九十二年六月五日十三時許,為警在彰化縣○○鎮○○路與中山路口處緝獲,並在乙○○身上起出上述失竊之行動電話手機一支,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訊時證述之失竊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份附卷可資佐證;基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品行、素行、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業因連續竊盜案件經判刑確定,仍不知悔改,惟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曉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進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張木松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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