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1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九○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陳鴻謀 律師複代理人 黃美麗 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其女即原告前妻 高美麗 (按: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固以伊等二人為被告,惟本院刑事庭僅將原告與被告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另原告對高美麗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則尚未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是原告於準備書狀中記載高美麗亦為移送民事庭之本件民事訴訟之被告,容有誤會,本件訴訟之被告僅有甲○一人,附此敘明)明知原告前向聯信商業銀行(下稱聯信銀行)借用如附表所示款項,並以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以擔保該等借款債務,惟於九十年十月間財務週轉困難,無力負擔上開借款利息,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高美麗向原告謊稱:願意負責清償如附表所示之借款及利息,並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然原告須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原告不疑有他,陷於錯誤,即委託訴外人即代書 李啟清 先後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及九十一年二月四日分別將附表編號三至五及編號一、二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並先代墊土地增值稅、契稅等稅金共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五萬元,而簽發以華南銀行北台中分行為付款人,票號係DC0000000號,受款人為被告之同額支票(下稱訟爭支票)交予被告。惟被告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後,仍未向聯信銀行清償前揭抵押借款債務,經原告屢次要求被告處理,均未獲置理,始知受騙,計被告自系爭不動產移轉過戶後,受有代繳利息一百八十一萬零三百三十元等之損失,而被告與高美麗共犯詐欺亦經鈞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九二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是被告與高美麗所為,已構成共同故意侵權行為,並造成原告前揭損害,兩者顯有因果關係,則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被告與高美麗二人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並就上開利息損失部分,爰暫請求其中之九十六萬元。因依侵權行為法則,求為命被告應將訟爭支票返還原告,及應與高美麗連帶給付九十六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著有六十年臺上字第六三三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被上訴人以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判令上訴人上訴人交付出賣之土地,並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尚難謂為係由上訴人因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被上訴人交付地價之罪所受之損害,揆諸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原不在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列,亦經最高法院四十一年臺上字第五○號判例闡釋甚明。準此可知,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須所受之損害,係由於被告犯罪所致。換言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亦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相對人被訴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為:被告與高美麗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由高美麗向原告詐稱願意負責清償原告前以系爭不動產向訴外人聯信銀行所借貸之如附表所示之抵押借款,並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惟原告須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等詞,致原告誤信,陷於錯誤而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等情,依此而觀,顯見原告因該被訴犯罪事實所受之損害為喪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而原告於上開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則係主張:被告與高美麗以詐欺之手段由被告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致原告受有先代繳土地增值稅、契稅等稅金合計一百三十五萬元,而簽交訟爭支票予被告之損害,及於系爭不動產移轉過戶後,受有代繳利息一百八十一萬零三百三十元之損失,而暫請求其中之九十六萬元,因請求判命被告返還訟爭支票及賠償九十六萬元及其遲延利息之損害。兩者對照觀之,足見原告請求回復之損害,並非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所定之要件不符,自難認其訴為合法。
三、復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定之。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縱其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所定之要件,而有同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關於訴之不合法之規定情形時,但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即屬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之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自應依該條項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四十四年臺抗字第四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並非合法,既如前述,則本院刑事庭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其未予駁回而裁定移送民事庭,雖有未洽,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之起訴行為既非合法,是揆之上開判例意旨,本院自應認其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而以裁定駁回之。原告之訴既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均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吳美蒼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