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20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0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О七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四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四年確定,目前尚在緩刑期間。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夜間十九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巷○○號丙○○住處,為竊取丙○○所有之八V-六九九八號自小客車,先徒手將該住處之大門拉開而侵入該住宅內,並竊取丙○○所有放置在該處客廳桌子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鑰匙一支,隨即以該鑰匙竊取丙○○所有,停放在其住處騎樓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一輛,得手後供己使用,並將該車停在臺中縣太平市○○街○○○巷○號地下停車場。再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夜間二十一時許,在臺中縣太平市○○路○段○○○巷○○號甲○○住處前,為竊取「舜鑫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起訴書誤載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先以放置在該住宅大門前藍子內之鑰匙開啟大門而侵入住宅,並竊取「舜鑫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起訴書誤載為甲○○所有),置放在該處客廳桌子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鑰匙一支,隨即以該鑰匙竊取「舜鑫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停在該處門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八V-六九九八號)自小客車一輛,得手後供己使用,並將該車停在臺中縣太平市○○街○○○巷○號地下停車場。嗣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七日凌晨三時許,在臺中縣太平市○○街○○○巷○號地下停車場,乙○○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鑰匙欲開啟該車時當場為警查獲,並在其身上起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鑰匙,並在該停車場內起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一輛,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甲○○於警訊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二紙、被害人丙○○、舜鑫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 許茹雲 之夫甲○○簽具之贓物領回收據各一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雖認應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處斷,惟被告為竊取上開二部自小客車,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取汽車鑰匙,再以被害人所有之汽車鑰匙竊取自小客車,被告既已於夜間侵入他人住宅竊盜,自難僅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惟起訴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又被告侵入住宅竊取汽車鑰匙後,再以竊得之鑰匙竊取自小客車,其竊取鑰匙之行為係竊取自小客車之部分行為,自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輕力盛竟不思正途,前因竊盜罪經本院判處徒刑並予以宣告緩刑,又在緩刑期間連續竊取他人自小客車,顯見被告未能因前次竊盜案件之偵查、審判程序而知悔悟,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盜之車輛均已歸還被害人,犯罪後亦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林三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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