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重再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重再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一號
聲請人乙○○
甲○○右聲請人與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不服本院民國七十九年九月十八日所為第一審確定裁定(七十九年度聲字第一六八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二人為訴外人 蔡清水 之繼承人,訴外人蔡清水於民國(下同)七十二年七月間死亡後,聲請人二人隨即拋棄繼承,詎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仍以聲請人二人為被告,依民法繼承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聲請人二人清償借款,獲勝訴判決確定(鈞院七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六號)後,進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再經鈞院裁定准許在案(鈞院七十九年度聲字第一六八號)。因聲請人二人長年旅居國外,從未知悉上開民事確定裁判之情事,致無法由聲請人本人或委任他人進行訴訟,且同事件之他被告及相對人彰化銀行均知悉聲請人旅居國外之事實,聲請人迄至九十二年四月間返國時始知悉上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六款規定,就上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云云(聲請人二人就上開民事確定判決部分亦已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重再字第一號受理在案,仍在審理中)。
二、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四百九十七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又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得以聲請再審對於確定終局裁定聲明不服。另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六款及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雖以上開事由對本院七十九年度聲字第一六八號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上開民事確定裁定係本院就七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六號返還借款事件,當事人支出訴訟費用之金額予以確定而已,性質上不具訟爭性,毋須經言詞辯論程序即得裁定,從而:
(一)依聲請人提出上開民事確定裁定之當事人欄記載「乙○○住彰化市○○里○○路○○號、甲○○住台中市○區○○里○○○路○○○號」,並無聲請人二人曾委任代理人之記載,且聲請人二人於七十九年間亦非未成年人或禁治產人,自無須記載「法定代理人」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上開民事確定裁定具有「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再審事由,尚嫌無憑。
(二)又聲請人二人長年旅居國外乙事縱令屬實,然上開民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之終結既不以經言詞辯論為必要,聲請人當時究竟居住國內或國外何地,並非承審法官裁定時必須審酌之事項,而聲請人二人當時是否居住在國內設籍地,僅為上開民事裁定得否合法送達之問題,並無聲請人二人主張「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之再審事由,故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
(三)再本院上開民事土定裁定之製作日期為七十九年九月十八日,迄至聲請人二人聲請再審之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因上開民事裁定所本之相關卷宗已逾保存期限而銷燬,本院無從調閱卷宗供參,而依聲請人二人之前揭主張,亦無從認定上開民事確定裁定究竟有何聲請人二人指摘之再審事由存在。況本院曾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通知聲請人二人在該通知送達翌日起十日內補正上開民事確定裁定符合再審之事由及其證據資料,該通知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合法送達聲請人二人,有卷附送達證書二件為憑,聲請人二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足見聲請人二人已無其他符合再審之事由及證據資料得以提出,故聲請人二人就上開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即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林金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莊何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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