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9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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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9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九三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九二號)及移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又二度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本院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以八十年度偵緝字第三九三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四六七、二七八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二年五月九日止,在彰化縣鹿港鎮天后宮停車場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火生煙,再予施用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施用時間不定。嗣其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至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漢寶派出所,接受採尿送驗及九十二年五月十日十六時四十五分許,至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第三組,接受採尿送驗,均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鹿港、二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且其二次受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二紙在卷足憑,顯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於被告於偵查中矢口否認上情,查不惟與前開自白有違,且亦事實不符,故不可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本院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以八十年度偵緝字第三九三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四六七、二七八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二份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後多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法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前開犯罪事實,為原起訴書所漏載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本院自得併予審理。查被告甲○○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紙附卷可稽,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累犯規定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嘉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洪志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洪年慶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