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六一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丙○○右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本院北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九十二年度斗簡字第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以其執有伊為發票人,發票日期八十六年七月六日,付款人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田中分行,票號0000000號,金額新台幣(下同)六萬元之支票,經提示不獲付款為由,聲請本院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核發九十一度促字第二八九六號支付命令,並以該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四七四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九十二年三月六日查封第三人乙○○所有之彩色電視機等動產,惟前開支票係伊因不明原因遺失之空白支票,並非伊所簽發,兩造間復無生意往來、票貼或其他借貸關係之原因存在,支票上發票人印文亦與支票帳戶印鑑章不符,被上訴人係無對價或不以相當對價而取得該支票,因而延遲提出,已逾時效,且查封之動產為第三人所有,伊亦未受收上開支付命令,伊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排除強制執行等情,求為判命本院前開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求為⑴原判決廢棄;⑵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四七四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前揭支票係因上訴人之子 楊福隆 向伊之子 蕭煌裕 借款六萬元而交付,嗣蕭煌裕再持票向伊換現金,上訴人收到支付命令後未聲明異議而確定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其執有前開支票提示未獲付款,聲請本院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核發前揭支付命令,並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強制執行查封彩色電視機等物之事實,有其所提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自認,復經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二八九六號支付命令聲請卷、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四七四號民事執行卷查明屬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支付命令屬裁定性質,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一條規定,該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倘執行名義為確定之支付命令,執行債務人自僅得以支付命令成立後發生之異議原因事實,對執行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查本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前開支付命令,係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核發,已如前述,即該支付命令係成立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上訴人主張上揭支票為其遺失,非伊所簽發,且與印鑑章不符,被上訴人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該支票,兩造之間並無借款等債權債務關係,故其支票權利已逾時效云云,核該等異議原因之事實均係發生在九十一年二月四日執行名義成立之前,上訴人據以提起本件異議之訴,於法即有未合。另消滅時效因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而中斷;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支付命令在確定後,被上訴人即於九十二年二月七日聲請強制執行,有前揭民事執行卷可參,亦無時效消滅之問題。至執行查封之彩色電視機等動產,若非上訴人所有,而係第三人乙○○所有,乃係乙○○得否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問題,並非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上訴人尚無從據以主張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至該支付命令原係向上訴人之戶籍地址彰化縣○○鎮○○路○段○○○號為送達,經郵務人員於九十一年四月二日,改在上訴人現在住居之彰化縣○○鎮○○路○段○○○巷○○號送達於上訴人親自收受,有送達證書附支付命令聲請卷可稽,上訴人抗辯其未收受支付命令,送達證書上非其簽名云云,乃上訴人得否以該支付命令因逾三個月未經合法送達而失效,欠缺執行名義之要件為由,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之問題,且縱使實在,亦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決。
五、從而,上訴人以前開各節事由,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前開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無據,自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何志通
法官羅秀緞法官陳瑞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楊筱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