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五○號
上訴人隆成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甲○○
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本院北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九十一年度斗簡字第二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委託伊以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價格,仲介購買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號房屋及其基地,期間至九十一年十月十日止,並約定於賣方同意其條件出售及簽立要約書後,被上訴人如反悔不買,應賠償購買總價百分之四(即四十萬元),作為損害之補償。詎於同年九月十四日賣方同意以上開條件出售前揭房屋及其基地後,經伊多次通知被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均置之不理等情,本於前開要約書之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違約金四十萬元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求為判決: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四十萬元;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係欲買前開房子給其兒子,由於上訴人公司之業務人員乙○○要求簽立前開要約書,讓其對公司及賣方有交待,並表示買賣不成,要約書即作廢,伊才簽下該要約書,事先並未看過房子,其後因伊兒子不要上開房屋,伊即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上午十一時許打電話向上訴人表示不要購買,事後上訴人始通知賣方同意出賣及要求伊出面簽約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有其所提要約書、委託銷售契約書、存證信函在卷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自認或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以前開情詞抗辯,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兩造簽訂之前項要約書,亦無關於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仲介購賣該房屋,其動機係要贈與其子,並以其子是否中意該房屋,作為被上訴人得終止委託契約之記載,被上訴人辯稱在賣方同意出售之前一日已終止委託契約各節,委無可採。況被上訴人如已事先通知上訴人終止委託,上訴人就該房屋是否有可能再媒介賣方出售並簽定委託銷售契約,即非無疑。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賣方同意出售後,反悔不買之事實,亦堪以認定。
四、依兩造簽訂之要約書第二條約定:「買方於賣方同意其條件出售並簽立本要約書後,買方反悔不買,應賠償購買總價百分之四,作為賣方及受託人損害之補償。」係以賣方同意買方(即被上訴人)之條件出售房地並在「本要約書」(即兩造已簽訂之該要約書)上簽署為要件,且所謂應賠償購買總價百分之四者,乃作為「賣方」(為第三人)及「受託人」兩者損害之補償,甚為顯然。至賣方與受託人各得請求損害賠償之比例,並未特別約定,因其給付可分,即應由兩者平均分受之(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參照)。本件上訴人所提前開兩造簽訂之要約書,其賣方承諾金額、時間及簽章欄,均為空白,顯然賣方並未簽署該要約書,被上訴人反悔不買,上訴人自不得根據該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至上訴人在委託期間之九十一年九月十四日,與賣方簽訂之前揭委託銷售契約書,乃係賣方委託上訴人仲介銷售該房地之委託契約書,僅足證明賣方有委託上訴人仲介銷售該房屋之事實,與賣方同意被上訴人要約之條件出售並簽立上揭要約書者,要屬有別。參酌該條明定被上訴人反悔不買,對於賣方亦應負賠償責任,益徵應經上訴人媒介賣方在前開要約書簽署承諾之後,被上訴人始應負違約賠償責任。況依該條約定,上訴人所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為購買總價百分之二(一千萬元之百分之二即二十萬元),其餘百分之二,上訴人則僅得請求被上訴人向賣方為給付,或由賣方直接對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參照),上訴人就超過二十萬元部分,亦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是以,上訴人本於要約書第二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四十萬元,洵屬無據,自不應准許。原審以被上訴人在賣方同意出售前即已電話通知上訴人終止委託契約,故不負賠償責任,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未洽,惟其結果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何志通
法官羅秀緞法官陳瑞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楊筱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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