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九六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被訴恐嚇部分無罪。
理由
壹: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丁○○告訴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二十三時許,酒後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鄰○○路○○○號之住處,僅因細故,即基於傷害人身體健康之故意,徒手毆打丁○○之頭部、臉頰等處,致丁○○受有頭暈、臉部及右頸部瘀血腫痛之傷害;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十六時許,因接獲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所寄發之開庭通知,竟心生不滿,在上開住處,另行起意,復基於傷害人身體健康之故意,以拳頭毆打丁○○之臉頰,致丁○○受有左耳血腫約三乘三公分、左耳後頭皮血腫約五乘五公分之傷害,起訴書認均係分別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當庭撤回其告訴,有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一份存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爰依法就此部分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甲○○基於恐嚇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十一月間至九十二年三月間,在彰化縣○○鄉○○村○鄰○○路○○○號住處,連續多次向其與丁○○所生之幼子乙○○、丙○○出言恫嚇:要帶妳們二個人一起去死等語,以加害人之生命、身體之情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乙○○、丙○○之安全,因認被告涉有刑法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著有判例。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右揭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無非係以證人丁○○、乙○○、丙○○之偵查中證詞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伊僅係壓力很大,負債很多,但不會帶孩子去死,伊與丁○○對於教育孩子之方式不同等語。經查:(一)查證人丁○○於偵查中雖曾證稱被告時常恐嚇小孩等語,然於本院調查訊問時則改稱被告可能是在酒後說一些話,被告平常對小孩還好等情,衡其上開先後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所為證詞已有明顯差異,且偵查中所為證詞亦未具體詳述被告究係於何時、何地、如何恐嚇小孩,自難逕以其上開抽象空泛之證詞,遽認被告已犯有公訴人所指恐嚇危害安全罪行,其理甚明。(二)次查證人乙○○、丙○○分別為年僅十一歲、九歲之兒童,於偵查中雖均曾證稱被告即其父多次說過要帶伊二人去死等語,然於本院調查訊問時亦均補充證稱被告係於喝酒後所說,被告有照顧及關心伊二人等情,是綜合證人乙○○、丙○○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所證內容以觀,堪信被告上開言語,僅係因生活壓力過重,且於酒後情緒欠佳所陳述之氣話,其雖確有不當之處,然核尚無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自難遽以恐嚇危害安全罪名相繩。基上,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證明被告已有其起訴書所載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應認不能證明其已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就此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曉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進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張木松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