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688號
原告 葉秀臆
葉芊蘭 住○○市○○區○○路000號14樓 葉秀峯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00
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凱婷 律師
被告 葉徐秀蘭
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興峯 律師(嗣後解除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葉家義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新臺幣25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公同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5,75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葉家義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葉家義於民國111年1月18日向訴外人 葉佳慶 借款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並簽發借據及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嗣葉家義及葉佳慶分別於111年4月14日、111年3月27日死亡,原告為葉佳慶之繼承人,被告為葉家義繼承人,原告因繼承關係取得系爭本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250萬元,及系爭本票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公同共有。
二、被告均則以:被告不知悉本件借款,但系爭本票及借據上之簽名確實為葉家義所為,被告僅於繼承葉家義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連帶負清償責任,第1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系爭本票、葉家義繼承系統表、葉佳慶繼承系統表、兩造戶籍謄本為證,又被告亦自承系爭本票為葉家義所簽發,自堪信為真實。又兩造均未表示其已分割葉佳慶、葉家義之遺產,故系爭本票之債權、債務自仍應分別由兩造公同共有。又兩造係因繼承關係而為系爭本票之債權人及債務人,則依上開規定,被告應僅於繼承葉家義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系爭本票之責,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葉家義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是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張育誠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本票號碼
葉家義
111年1月18日
250萬元
111年3月17日
CH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