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1年度玉原簡字第6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玉原簡字第6號

原告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蕭翠玲

訴訟代理人 辜文輝

被告 劉甲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2月26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花蓮縣玉里鎮台9線271.6公里與產業道路附近,不慎與訴外人 黃碧玲 發生車禍事故,致訴外人黃碧玲失能(已歿),經訴外人黃碧玲之母 陳昭熙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規定,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經本院於111年1月27日以110年度花原簡字第58號民事判決命被告應給付訴外人 陳昭熹 新臺幣(下同)1,292,559元,及自109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又被告駕駛之上述肇事汽車,於事故發生時並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經訴外人陳昭熙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向原告申請給付補償金,是原告經核定後依法給付訴外人陳昭熙2,072,135元在案,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償還上開補償金額。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72,1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無意見。

三、按特別補償基金依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償金額為限。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前揭之代位請求權,性質上為法定債之移轉,特別補償基金依該法第40條規定為補償時,請求權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補償金額之範圍內即移轉予特別補償基金,且此移轉,性質上屬於權利義務即法律關係之繼受。又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其情形無從補正,法院應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40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甚明。可見被害人因車禍事故受損,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予被害人後,被害人對於賠償義務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法定移轉移轉於特別補償基金,是該條項所定代位權之本質,乃屬被害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定移轉,並非獨立之求償權。

四、本院之判斷

 ㈠訴外人黃碧玲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失能,訴外人黃碧玲之母陳昭熙已在109年9月26日受領原告給付之補償金前,先於109年8月17日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損害,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99,429元、看護及安養費用共167,540元、救護車費用12,600元、扶養費用296,960元、喪葬費用239,17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依過失相抵請求70%之金額,合計1,970,98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繫屬中為攻擊、防禦方法之補充更正,而於110年7月12日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2,252,559元本息。本院則於111年1月27日以110年度花原簡字第58號民事判決認定訴外人陳昭熙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醫療費用99,429元、看護及安養費用167,540元、救護車費用12,600元、殯葬費用239,170元、扶養費用29萬6,960元、慰撫金於80萬元之範圍有理由等損害,且認訴外人黃碧玲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其過失比例為百分之20,命被告給付訴外人陳昭熙1,292,559元本息確定(下稱另案訴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另案訴訟卷宗,核閱屬實,原告就此亦未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訴外人黃碧玲因本件車禍受傷而死亡,既其繼承人即訴外人黃碧玲之母陳昭熙已先就其損害提起另案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為特別補償基金,在另案訴訟繫屬中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之規定,就本件車禍事故中訴外人黃碧玲所受損害給付補償金給訴外人陳昭熙,依同法第42條第2項之規定及首揭說明,在原告給付時,訴外人黃碧玲之母陳昭熙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另案訴訟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於原告給付之補償金的金額範圍內已移轉予原告,且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前段所定當事人恆定原則,前開權利移轉對於另案訴訟不生影響,訴外人陳昭熙仍得就已經法定移轉予原告之請求權,繼續在另案訴訟擔任原告。

㈢又另案訴訟判決確定後,該確定判決依同法第401條之規定,除被告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訴外人陳昭熙繼受人之原告,亦有效力。原告再提起本件之訴,其訴訟標的即為另案訴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照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毋庸命補正,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陳禹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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