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1年度沙簡字第645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沙簡字第645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靜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3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靜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

(驗餘淨重壹點參伍伍貳公克、零點壹零柒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壹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沙簡字第1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8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甫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足徵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且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無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戒絕毒癮,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然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殊不足取;惟衡及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並未因此危害他人,所生損害不大,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其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31頁),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1.3552公克、0.1079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玻璃球1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3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沙鹿簡易庭法 官 廖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