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簡字第1281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1281號

原告 宋金蘭

被告 許益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1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12月26日下午3時30分許,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之「丁家肉粽」店內發生爭執。原告持店門口之掃把防身,不料被告竟將上開掃把奪去並持以歐打原告(下稱系爭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左側前臂擦傷之傷害,同時亦造成原告原告隨身配帶之金手鍊凹陷毀損,原告因此受有1個月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手鍊毀損價值減低及支付身體受傷醫療費用8百多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6,000元。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並未提出聲明及證據,惟於言詞辯論時承認曾於上開時、地打到原告之手鍊。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及被告因前系爭侵權行為,經本院以111年度桃簡字第81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被告犯傷害罪確定,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全案卷證查核無訛,被告對自己打壞原告手鍊一事亦不爭執(本院卷48頁反面),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持掃把打傷原告及毀損原告之手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數額審酌如下:

  ⒈不能工作損失、醫藥費部分,不得請求。

   ⑴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⑵原告固主張因系爭侵權行為而有1個月不能工作,然原告起訴時並未提出證據,復於言詞辯論時自承此部分沒有證據可提出(本院卷48頁),故原告此節主張自屬不能證明,應予駁回。

   ⑶至原告主張自己因系爭侵權行為支出醫藥費8百餘元,固提出振興診所診斷證明書為據,然該所證明書上所載病名為「確認COVID-19病毒感染」,且未記載醫療費用金額(本院卷50頁),難認該證據與系爭侵權行為有何關連,亦不能證明原告因系爭侵權行為受有醫藥費之損害,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⒉手鍊維修費用,得請求7,500元

   ⑴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⑵就原告主張被告持掃把將其手鍊毀損一節並不爭執(本院卷38頁反面),故原告主張其受有手鍊毀損之損害應堪認定。又原告自陳手鍊之材質為黃金,則該手鍊遭擊打凹陷後,手鍊材質並無變化,原告所受損害應為將黃金塑型為手鍊之工資。而原告主張該手鍊係在越南購買,購買之收據沒有帶至臺灣,事發後曾將手鍊送往金飾店維修,惟店家表示已無法維修(本院卷38頁及反面)等語,足認原告欲證明手鍊受損之工資數額有重大困難。本院審酌原告主張該手鍊購入時工資約為臺幣7至8千元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38頁反面),認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賠償數額以7,500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楊奕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王帆芝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