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2734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2734號

原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單正寰

訴訟代理人 許昶華

羅天君

被告 吳素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壹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18日8時3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行經新北市鶯歌區鶯桃路與鶯歌路口,過失未注意應保持兩車安全距離及間隔,致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鄭素緣 所駕駛自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被毀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32,008元(工資49,965元、零件182,043元),爰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2,0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小客車,行經新北市鶯歌區鶯桃路與鶯歌路口,過失未注意保持兩車安全距離及間隔,致發生碰撞原告所承保鄭素緣所駕駛自有系爭車輛之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被毀損等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行車執照、車損照片(見本院卷第23頁、第53頁至第73頁、第17頁至第19頁)及影像光碟可稽,堪信原告主張被告之上揭侵權行為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經認定有上述侵權行為,不法毀損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被毀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32,008元(工資49,965元、零件182,043元),有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可考(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41頁),而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及「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系爭車輛於104年10月(推定15日)出廠(見本院卷第17頁),至系爭事故111年6月18日時之使用期間已逾5年,則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18,204元,加計無須折舊之工資費用49,965元,合計原告得請求金額為68,169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能准許。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損害賠償之債,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5日(見本院卷第8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8,169元,及自111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李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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