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小字第450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4509號

原告 劉孟賢

被告 黃金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女兒劉O言於民國111年8月14日與被告簽訂收據(下稱系爭契約),給付被告租屋定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予被告。惟劉O言簽約當時尚未成年,依民法第79條之規定,未成年人所簽的契約須法定代理人承認始生效力,原告未承認系爭契約,系爭契約應自始無效,故被告受有10,000元定金即無法律上之原因。嗣劉O言將系爭債權讓與予原告,爰依不當得利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找仲介來簽約,我不知道原告未成年,原告應該去找仲介,不是來找我。訂金是我收下等語資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民法第77條前段、第79條定有明文。故規定限制行為能力人與他人訂立契約時,須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否則所訂契約,應為效力未定,蓋以契約一經訂立,即足生權利義務之關係。雖其已經成立之契約,仍須經法定代理人事後承認,始生效力,方足以保護限制行為能力人之利益。查劉O言為91年9月出生,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其於111年8月14日交付系爭契約定金時,尚未滿20歲,屬限制行為能力人,則劉O言與被告訂立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須得法定代理人之事前允許或事後承認,始生效力。被告並未舉證劉O言訂立系爭契約時有何得法定代理人之事前允許或事後承認,揆諸前揭規定,劉O言與被告所訂立之系爭契約,尚不生效力。是被告因系爭契約所受領之定金10,000元,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因此,原告依不當得利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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