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1年度屏小字第516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屏小字第516號
原告 蔡芳祥
訴訟代理人 蔡素惠
被告 莊天亮
上列當事人間因平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改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法院認適用小額程序為不適當者,得依職權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第436條之8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前於毀損案件刑事訴訟程序(111年度易字第80號)中對被告莊天亮、莊天精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111年度附民字第222號),由本院適用小額訴訟程序進行審理。惟因被告莊天亮於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反訴,致訴訟全部不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且本件因本訴及反訴而有案情繁雜,所需調查證據時間較長之情形,如以小額程序審理,當與小額程序能循簡便、迅速、經濟之訴訟程序獲致解決等目的不符,是本院認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為不適當,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