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1年度屏小字第5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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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屏小字第516號

原告 蔡芳祥

訴訟代理人 蔡素惠

李依恬

被告 莊天亮

莊天精

上列當事人間因平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改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法院認適用小額程序為不適當者,得依職權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第436條之8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前於毀損案件刑事訴訟程序(111年度易字第80號)中對被告莊天亮、莊天精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111年度附民字第222號),由本院適用小額訴訟程序進行審理。惟因被告莊天亮於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反訴,致訴訟全部不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且本件因本訴及反訴而有案情繁雜,所需調查證據時間較長之情形,如以小額程序審理,當與小額程序能循簡便、迅速、經濟之訴訟程序獲致解決等目的不符,是本院認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為不適當,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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