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651號
原告 黃俊霖
法定代理人 王子德
訴訟代理人 理勤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9713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02年10月間向訴外人遠傳電信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並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15,364元及專案補貼款41,061元,被告卻遲至106年始向法院聲請向原告核發支付命令,其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鈞院111年度司執字第9713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對於電信費15,364元已經罹於時效不爭執,然專案補貼款41,061元為違約金性質,應適用15年之時效,故此部分並未罹於時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於102年間日向遠傳電信租用上開門號,並積欠電信費15,364元及專案補貼款41,061元,嗣被告於105年12月9日自遠傳電信受讓上開債權,並前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於111年10月1日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此有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均堪信為真實。
(二)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提起此一訴訟之原告,固得請求判決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使債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惟如債權人已就債務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則債務人亦得請求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以排除其強制執行。
(三)關於電信費部分:按「電信」係指利用有線、無線,以光、電磁系統或其他科技產品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或其他性質之訊息;「電信服務」,係指利用電信設備所提供之通信服務。電信法第2條第1款及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之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亦有規定。而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商品」,法文上雖無明確定義,惟該條所定之請求權,立法意旨即謂本條所臚列之請求權均有宜速履行,亦有速行履行之性質。另該款所定,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蓋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與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155號判例意旨參照)。衡以電信公司經營電信業務,即提供有線、無線之電信網路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或其他性質之訊息而向使用者收取對價,且現今社會無線通信業務益加蓬勃發展,使用至為頻繁,基於此類電信服務之債權實有從速促其確定之必要性,應認「電信服務」亦為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商品」,則電信費用請求權,應有該款規定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以符此類權利宜速履行之立法目的,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亦採同旨。是依上開說明,本件原告所積欠之電信費15,364元,核屬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商品,自應適用2年短期時效。又被告自承原告受讓電信費債權時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然被告卻遲至106年始向本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是原告主張系爭電信費已罹於前揭規定之2年短期時效,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關於系爭電信費15,364元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屬有據。
(四)關於補貼款部分:
1.因電信服務為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商品」,故電信費用請求權,應有該款規定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已如前述,故電信業者與租用人如約定未滿合約期間,因租用人違反專案資費規定或退租或被銷號時,應支付電信業者終端設備補貼款,並按比例逐日遞減,如其真意是電信業者提供手機之代價,即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商品」,有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號參照);同理,如約定租用人違反專案資費規定或退租或被銷號時,應支付電信業者按比例逐日遞減之月租費優惠補貼款,如其真意是電信業者追回先前因優惠而減收之電信月租費差額,則其性質上亦應屬於電信服務費之代價,屬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商品」,同有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
2.查,有關專案補貼款部分,乃原告申辦門號時,因同意綁約一定期間而減免之電信設備優惠價差,實質上應屬遠傳電信販售商品之代價。而自現今社會電信商業發展之現象以觀,電信業者因競爭下所發展之商業模式,多以約定一定期間向消費者「綁約」提供上開服務,並提供因「綁約」而得減免每月電信費,抑或得免費取得專案手機所有權或得以優惠價格取得專案手機之所有權。就此,電信業者亦多約定,倘消費者於約定一定期間內解約,則消費者必須支付電信業者以「固定金額」乘以「約定期間剩餘天數」為比例之「補貼款」,是自對消費者保障及契約合理解釋之角度以觀,該「補貼款」實際係屬消費者補貼電信業者因消費者「綁約」而取得上開每月電信費之優惠價格,與消費者若「未綁約」而每月支付電信費兩者間之差額,核其差額(即「補貼款」)之性質,仍屬電信業者販售「電信服務」或「手機所有權」等「商品」之代價,此自與約定違約金係為懲罰違約者,抑或作為因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總額預定之性質,顯有不同,是上開專案補貼款自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被告辯稱應適用15年時效部分,容有誤會。準此,則系爭電信費及專案補償金自被告受讓時均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為被告所自承。被告復未主張有其他中斷時效之事由,其受讓之電信費及專案補貼款債權請求權均應已罹於時效,則原告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為有理由。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張育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