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80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80號

原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謝騏

葉日睿

被告 張世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6,419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14日19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駛於國道一號南向高架57.8公里內側車道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訴外人 楊錡霏 所有,由訴外人 陳彥志 駕駛、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嚴重毀損而不堪使用(下稱系爭事故),已無法修復,僅得以報廢處理,本件原告依約賠付被保險人系爭車輛全損保險理賠金新臺幣(下同)144,990元,後續報廢殘體拍賣收回28,571元,則原告得代位對被告請求之金額為116,419元(計算式:144,990-28,571=116,419)。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系爭事故之發生過程,經本院當庭勘驗以下影片:

 ⒈證物袋內光碟ANF-9366資料夾中205759A檔案,該檔案為被告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勘驗結果如下:

①畫面時間顯示為2022/02/18,21:00:21至30秒時:被告車輛直行於內側車道,其正前方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直行內側車道(下稱A車),其右前方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客車在中間車道直行(下稱B車)。

②畫面時間顯示為2022/02/18,21:00:31至39秒時:被告車輛與A車間尚有一段車距時,畫面可見A車煞車燈亮起約5秒,並向右偏移閃過停放在內側車道路緣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繼續在內側車道向前直行。被告車輛繼續直行,畫面可見C車駕駛人拿著開啟手電筒功能之手機在路旁揮舞,被告車輛與C車旋即發生碰撞。

⒉證物袋內光碟0m37s資料夾檔案,該檔案為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勘驗結果如下:畫面時間顯示為2022/02/14,19:46:07至14秒時:系爭車輛行駛在內側車道被告車輛後方,被告車輛與C車發生碰撞後,被告車輛車身橫越內側車道與中間車道,系爭車輛旋即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

(三)上開勘驗結果與原告所述大致相符,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損之結果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原告既已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則其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自屬有據。

(四)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及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之情,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被告即應賠償系爭車輛因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惟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共計595,328元,有璿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0頁),參考車輛之殘值,再對照卷附系爭車輛之車損照片,全車多處凹陷變形,足認系爭車輛受損嚴重、修復所費甚鉅,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依上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之。又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144,990元之全損保險金,扣除出售系爭車輛車體而攤回28,571元後,原告主張代位向被告請求賠償116,419元,應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9月16日(見本院卷第6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張育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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