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567號
原告 呂文傑
被告 黃宗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後)新臺幣2,54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23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萬元」,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原告變更訴之聲明如下述聲明所示,核其上開變更請求部分,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之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借款6萬元,原告已以現金交付上開借款,嗣後被告還款2萬元,尚有4萬元欠款未還。又因被告借款未還,使原告出現失眠現象,需要藥物始能成眠,而向被告請求20萬元之精神賠償,爰依消費借貸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萬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有前開借款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是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4萬元,應屬有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僅於因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等非財產法益受不法侵害,始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查本案原告主張被告借款未還,導致其嚴重失眠云云,雖有提出藥袋為證,然其所受損害之權利屬財產權,並非人格權受損,且未就被告不法侵害其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乙節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開之規定,自無從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張育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