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1年度花簡字第473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花簡字第473號

原告 林國勝

被告 陳俊宏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看守所附設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104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者,可能係將該帳戶作為自己或提供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用,猶基於縱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於民國110年6月11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可在交易平臺「VIPOTOR」外匯投資網站投資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10月9日10時37分、38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至系爭帳戶,共計200,000元,被告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簡字第101號刑事判決認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對原告請求無意見等語(本院卷第91頁)。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匯款截圖、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01號刑事判決書為證,該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開設之系爭帳戶的提款卡、存摺、密碼等,均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提供系爭帳戶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此外,原告於110年10月9日,將200,000元匯入至系爭帳戶,旋即遭提領一空,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亦有相關證據附於卷內可考,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故其就上述200,000元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2日(附民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陳禹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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