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簡字第1014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014號

原告 楊育宗

被告 湯吉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 陳苑珊 為配偶關係,原告於110年4月8日逾桃園市中壢區松江北路附近,發現被告與陳苑珊同居,以此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致原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5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經證人 石進寶 於本院證稱略以:110年4月8日我帶著原告兒子去找陳苑珊,看到被告騎車載著陳苑珊,發現他們同居,被告也跟我說與陳苑珊住在一起等語,復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

(二)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次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份、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原告與陳苑珊間為配偶關係,被告竟於110年4月約與陳苑珊同居,已如前述。被告所為顯然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其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已屬情節重大。本院斟酌被告侵害配偶權之方式及兩造之資力(見本院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50萬元,尚屬適當。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部分,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5月12日(見本院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張育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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