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2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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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1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29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LUONGVANBAC(梁文北)(越南籍)選任辯護人 吳政憲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LUONGVANBAC(梁文北)共同犯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又共同犯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 林賽春 」汽車駕照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
一、LUONGVANBAC(中文姓名:梁文北,下稱梁文北)為越南籍人士,前於民國98年6月29日經主管機關許可前來我國工作,嗣因於100年5月15日遭雇主通報行方不明,而於108年1月14日為警尋獲,並於108年3月5日遣返離境。梁文北明知未經許可不得入國,竟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蛇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未經許可入國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0月某日某時許,以美金6,000元之代價,經由人蛇集團成員安排,先於越南某處繳交3,000元美金,後由人蛇集團成員開車載送梁文北至大陸地區與越南邊境,再步行約2日進入大陸地區約10餘日後,不詳之人蛇集團成員即安排梁文北搭乘漁船,梁文北並於上船後支付剩下3,000元美金報酬,抵達宜蘭縣某不詳之港口下船後,梁文北再於附近馬路上攔計程車至居住於桃園火車站附近某處之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 阿中 」之越南籍人士之住處藏匿,以此方式偷渡進入我國,嗣後再四處借住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人士住處,以當日領薪之臨時工謀生。
二、梁文北於111年10月13日至112年4月13日間之某日某時許,透過LINE與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 阿俊 」之越南籍人士聯繫,共同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由梁文北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向「阿俊」購買變造之特種文書即汽車駕駛執照1張,並由梁文北提供其個人照片予「阿俊」,「阿俊」即將林賽春所遺失之汽車駕駛執照(無證據證明梁文北知悉該汽車駕駛執照為遺失物),以將梁文北個人照片貼上之方式變造之,完成後,再由梁文北在不詳地點,與「阿俊」碰面,由「阿俊」將上開變造汽車駕駛執照1張交予梁文北,梁文北同時將1萬元交予「阿俊」,致生損害於林賽春。嗣於112年4月13日13時6分許,經警方會同內政部移民署臺中市專勤隊,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實施臨檢,查緝人員檢視梁文北手機時,於手機外殼發現上開變造之汽車駕照,發現駕照照片及所載身分資料不符,因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林賽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辯護人、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61、62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就其違反入出國移民法之第74條未經許可入國及變造特種文書罪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9、60、64、6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賽春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07-109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職務報告(見偵卷第2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29-33頁)、被告LUONGVANBAC之:①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查詢資料(見偵卷第37頁)②移工動態查詢系統-藍領外國人詳細資料(見偵卷第55-56頁)、變造之林賽春之汽車駕駛執照正反面彩色影本(見偵卷第43頁)、告訴人林賽春之真正汽車駕駛執照正面影本(見偵卷第111頁)在卷可稽。被告前開具任意性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梁文北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2條變造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犯罪事實一與不詳之人蛇集團成員之間,以及犯罪事實二與「阿俊」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竟擅自以偷渡方式入境我國,入境後又與出資委請他人變造汽車駕照,危害我國邊境管制及監理機關管理之正確性,亦致生損害於告訴人林賽春,所為應予非難。又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審酌被告本案行為前亦有違反入出國移民法,經本院以108年度中簡字第10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科紀錄之素行(現執行中,不構成累犯)。暨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扣案之林賽春駕照1張,為被告犯變造特種文書罪所生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五、保安處分部分:
㈠、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
㈡、經查,被告為越南籍外國人,因本案未經許可入國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未經許可,以非法方式入境我國,自不適宜繼續於我國居留,爰依法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梁文北於前開有罪部分犯罪事實一,自「阿俊」處取得變造之駕照後,於112年4月13日13時6分許,經警方會同內政部移民署臺中市專勤隊,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實施臨檢,被告梁文北即出示上開變造之汽車駕駛執照,用以於臨檢時表示身分之意,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林賽春及交通部及監理機關對於管理、核發駕駛執照之正確性。因警方發覺被告梁文北出示之上開變造汽車駕駛執照照片有異,經確認被告梁文北身分後,察覺其非法入境等情,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梁文北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變造特種文罪嫌。
二、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至於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本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辯稱:這個證件我還沒有使用,我只是放在身上而已,我被專勤隊抓到時他們就檢查我的證件發現我身上有這個證件。我原本是把駕照放在我的手機裡面,抓到我的人想要檢查我的手機發現裡面有那張證件。專勤隊說他們在偵查一個犯罪集團,偵查時就看到我手機裡面有駕照,我沒有亮給他們看(見本院卷第60、61、64、65頁)。
四、經查:
㈠、被告於警詢時,員警詢問:本分局會同移民署臺中市專勤隊於112年04月13日13時06分至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執行行政臨檢,於現場以你提供之身分查證,經查你係於2011年5月15日遭雇主通報行方不明,後續並於2019年1月14日遭警方查獲,離台日期為2019年06月04日,後續未再有入境中華民國之紀錄,上述情形是否正確,你是否即為梁文北本人?被告答:正確。我是梁文北本人;後又詢問:經警方現場檢視,你隨身攜帶一張貼有你大頭照之偽造(按:應係變造)之本國汽車駕照,姓名:林賽春,駕照號碼:JC00000000,出生日期:071.08.11,與你身分明顯不同,該偽造(按:
應係變造)之本國駕照你如何取得?是否係你本人偽造(按:應係變造)?被告答:大約是5、6個月前我請一位在台灣的越南籍同鄉绰號叫阿俊(詳細身分我不清楚)幫我製作並當面交付給我,我當下也交付了1萬元給他做為對價。不是我。(見偵卷第23-27頁)。
㈡、本案偵卷所附太平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雖記載被告係「出示」告訴人之駕照予員警檢視等語(見偵卷第12頁),但從前開警詢筆錄員警詢問之問題,記載員警依「被告提供之身分查證」,查證所得資訊與被告之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查詢資料(見偵卷第37頁)亦大致相符,可見被告最初提供予員警之身分資訊並無冒用他人名義,且後續員警再詢問「經員警檢視發現被告『隨身攜帶』告訴人之駕照」等語,倘若被告有出示變造之駕照,理應就此事加以詢問,卻僅詢問被告何以攜帶變造之駕照而已,是被告辯稱其係員警搜索時遭員警發現變造駕照,並無將駕照亮給員警看等語,並非無據。是被告有無行使變造之駕照,依卷內事證容有疑問,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為無罪之判決。然此部分與前開變造特種文書罪,屬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麗靜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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