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105號
原告 陳淑昭
訴訟代理人 曾宿明 律師
被告 簡進 一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紙,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不得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一二年度司票字第二四三號民事裁定對原告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拾陸萬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316號判例可參。本件被告持如附表所示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243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有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243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但系爭本票以電腦打字製作,發票人簽名部分與原告親筆簽名之字體結構及運筆方式不同,印文部分也與原告使用之印章印文不符,系爭本票金額甚鉅,原告為老婦人,生活簡樸,沒有任何商業行為或資金需求,系爭本票非原告所簽發,顯屬偽造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上「陳淑昭」之簽名及印文為真正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告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原告所簽發之事實,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亦未就系爭本票上「陳淑昭」之簽名及印文為真正之有利於己之事實為任何舉證,已難認系爭本票上「陳淑昭」之簽名及印文為真正。再者,經本院核對系爭本票上「陳淑昭」之簽名及印文(見本院卷第13頁),與原告本人之簽名及其在台新銀行、花旗(台灣)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中國信託銀行、日盛銀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臺灣銀行等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陳淑昭」印文(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限閱卷),筆勢、運轉方式、組織方式,均明顯不符,堪認系爭本票上之「陳淑昭」簽名及印文均非真正,系爭本票確實並非原告所簽發,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之事實,洵屬可取。
四、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請求被告不得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43號民事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羅富美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760,000元
合 計 760,00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發票人
1
111年2月12日
8500萬元
未載
陳淑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