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92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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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924號

原告 陳淑芬

訴訟代理人 吳弘鵬 律師( 法扶 律師)

謝曜州 律師

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宏謀

訴訟代理人 郭姿君 律師

複代理人 賴俊穎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板簡字第243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3年1月6日就對訴外人 楊鎰成 之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以103年度司執字第113110號執行事件,於同年10月9日就楊鎰成對被告之存款債權,核發自103年10月16日起至103年10月21日止之扣押命令(下稱系爭103年扣押命令)予被告所轄之樹林郵局,並已合法送達,則楊鎰成於103年10月17日入帳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壽公司)之保險金新臺幣(下同)212,180元,自為系爭103年扣押命令所及,然被告違背系爭103年扣押命令對楊鎰成為清償,應認該清償對原告不生效力,嗣經新北地院105年度板簡字第521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105年度板簡字第521號判決)命被告應給付楊鎰成212,180元及自105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原告代為受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遂以系爭105年度板簡字第521號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被告為強制執行,經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以105年度司執字第105562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05年9月19日作成新北院霞105司執辰字第105562號扣押命令,禁止被告就其對訴外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樹林分公司(下稱中小企銀)之存款債權,在212,180元及自105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訴訟費用2,320元、執行費用1,716元範圍內對中小企銀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中小企銀亦不得對被告清償,嗣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於106年12月28日再作成新北院霞105司執辰字第105562號收取命令(下稱系爭105年收取命令),准許原告向中小企銀收取222,773元,而原告亦已以系爭105年收取命令為據,向中小企銀收取222,773元(含手續費250元),惟系爭105年度板簡字第521號判決嗣經被告提起上訴,經新北地院合議庭以105年度簡上字第406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105年度簡上字第406號判決)廢棄(包含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原告於第一審之訴,諭知確認楊鎰成對被告有212,180元之債權存在,被告遂以系爭105年度板簡字第521號判決及假執行宣告已遭廢棄為由,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向原告請求返還依系爭105年收取命令所收取之222,773元,此經新北地院107年度板簡字第2144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107年度板簡字第2144號判決)命「原告應給付222,773元及自107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提起上訴,經新北地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101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108年度簡上字第10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後被告以系爭107年度板簡字第2144號判決及系爭108年度簡上字第101號判決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以110年度司執字第6690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110年執行事件)受理,原告為免不動產有遭拍賣之風險,業已提前清償;又原告對楊鎰成有270,000元之債權已經新北地院102年度家親聲字第82號民事確定判決所確認,復依系爭105年度簡上字第406號判決,楊鎰成於被告仍有存款債權可供原告代位楊鎰成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於109年4月12日獲發系爭103年扣押命令之收取命令(下稱系爭109年收取命令),即斯時起即有代位訴外人即債務人即楊鎰成之繼承人 陳彥妤陳彥名 請求被告給付系爭103年扣押命令所扣押之212,180元之權利,自此與系爭105年度簡上字第406號判決、系爭108年度簡上字第101號判決之裁判基礎事實已屬有別,原告已屬具有受領系爭103年扣押命令或系爭105年收取命令所收取利益之法律上地位,又原告雖就系爭110年執行事件為清償,然僅係為避免不動產遭致強制執行而有難以回復之虞,難反謂被告依照系爭110年執行事件所獲之清償具備法律上原因,被告因系爭110年執行事件誤獲原告清償而受有利益,致原告經系爭105年度簡上字第406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利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受有之不當得利222,773元,及遲延利息,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2,7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楊鎰成於107年2月27日死亡,原告對楊鎰成之繼承人即陳彥妤及陳彥名聲請強制執行,新北地院對被告所轄樹林郵局核發新北院賢111司執梅字第51906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111年扣押命令),被告查核陳彥妤及陳彥名於被告所轄之樹林郵局並無存款資料,故被告於111年7月13日具狀聲明異議,原告遂於111年9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並同時主張被告須返還不當得利,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陳彥妤及陳彥名對被告確有債權存在,並得作為原告據以執行之標的,故原告主張被告異議不實,顯無理由;再被告受領原告所給付之222,773元,係基於系爭108年度簡上字第101號判決,該判決認定原告聲請之假執行被廢棄後,原告即負有返還不當得利222,773元予被告之義務,被告因法院確定判決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收受原告給付之金錢,自有法律上之原因,原告起訴之主張顯無理由。另原告固主張楊鎰成對其負有債務,該債務並由陳彥妤及陳彥名繼承承受,惟依債之相對性,原告是否能獲上開債務人清償,與被告受領不當得利返還並無法律上之關聯,至被告所提系爭109年收取命令,僅代表原告嗣後於強制執行程序中,主張受執行之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即被告有債權存在,非謂被告前已受領之金額無法律上原因,況被告早已於109年4月收受系爭109年收取命令,立即向執行法院具狀聲明異議,原告未於收到被告異議後10日內提起訴訟,被告本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3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系爭109年收取命令,原告提起本訴,顯係對民法不當得利規範有所誤解,其主張尚無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執系爭105年度板簡字第521號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被告為強制執行,經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以105年度司執字第105562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05年9月19日作成新北院霞105司執辰字第105562號扣押命令,禁止被告就其對中小企銀之存款債權,在212,180元及自105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訴訟費用2,320元、執行費用1,716元範圍內對中小企銀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中小企銀亦不得對被告清償,嗣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於106年12月28日再作成系爭105年收取命令,准許原告向中小企銀收取222,773元,而原告亦已以系爭105年收取命令為據,向中小企銀收取222,773元(含手續費250元);系爭105年度板簡字第521號判決嗣經系爭105年度簡上字第406號判決廢棄(包含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原告於第一審之訴;被告對原告提起返還不當得利訴訟,經系爭107年度板簡字第2144號判決及系爭108年度簡上字第101號判決命原告應給付被告222,773元及自107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確定,被告並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新北地院以系爭110年執行事件受理,嗣原告向被告清償222,773元,有系爭105年度板簡字第521號判決、系爭105年度簡上字第406號判決、系爭107年度板簡字第2144號判決、系爭108年度簡上字第101號判決、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111年7月2日新北院賢110司執木66900字第1114050656號塗銷查封登記函可稽(見新北地院111年度板簡字第2435號卷第17-7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受領原告返還之222,773元,係屬不當得利應返還原告,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析論如下: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再按假執行之宣告,因就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判決,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既受敗訴判決確定,其於假執行程序中受領系爭款項,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領,被上訴人既因而受有損害,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並請求加給法定利息,自屬正當(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90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前執系爭105年度板簡字第521號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被告為強制執行,經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以105年度司執字第105562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05年9月19日作成新北院霞105司執辰字第105562號扣押命令,禁止被告就其對中小企銀之存款債權,在212,180元及自105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訴訟費用2,320元、執行費用1,716元範圍內對中小企銀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中小企銀亦不得對被告清償,嗣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於106年12月28日再作成系爭105年收取命令,准許原告向中小企銀收取222,773元,而原告亦已以系爭105年收取命令為據,向中小企銀收取222,773元(含手續費250元),嗣系爭105年度板簡字第521號判決經系爭105年度簡上字第406號判決廢棄,並駁回原告於第一審之訴;被告對原告提起返還不當得利訴訟,經系爭107年度板簡字第2144號判決及系爭108年度簡上字第101號判決命原告應給付被告222,773元及自107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確定,被告並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系爭110年執行事件受理,原告向被告清償222,773元,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已如前述,則原告據以向中小企銀收取222,773元之系爭105年度板簡字第521號判決既經系爭105年度簡上字第406號判決廢棄,即原告向中小企銀收取222,773元之法律上原因嗣後不存在,原告應對被告負返還不當得利222,773元之義務,被告並據此向原告提起返還不當得利訴訟,經系爭107年度板簡字第2144號判決及系爭108年度簡上字第101號判決命原告應給付被告222,773元及自107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確定,被告並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新北地院以系爭110年執行事件受理,嗣原告向被告清償222,773元強制執行程序終結,故被告係依系爭107年度板簡字第2144號及系爭108年度簡上字第101號確定判決而受領原告給付之222,773元,顯有法律上原因,難認被告有何不當得利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222,7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430元

合    計   2,43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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