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聲字第35號
聲請人 謝政治
相對人 趙曉音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第239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民事事件,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者,係以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法官有該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為要件,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裁定意旨參照);若僅法官以前參與之裁判,曾有不利於當事人之一造,除有同法第32條第7款之情形,應自行迴避外,倘無其他客觀情事,足疑其將有不公平之審判,即難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289號民事裁定要旨亦可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趙曉音、章哲寰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重簡字第239號,下稱本件訴訟),現由本院 彭松江 法官負承審理(下稱承審法官),惟查:承審法官於審理前案(111年重簡字第699號)時,該案原告趙曉音、 趙綺芳 、 束妍 、 吳思浩 之訴訟代理人均為趙曉音,吳思浩委任三親等姻親為訴訟代理人,於法不合,承審法官卻准許,且該案原告替未依正常程序請假,該案原告趙曉音惡意興訟在先卻多次請假且找無代理資格之教友代為到庭應訊,委任狀亦未於最初訴訟行為時提出,承審法官皆未審酌該案被告即聲請人提出之證據。又承審法官於審理另外前案(111年度重簡字第2141號)時,於開庭前一天即111年11月28日與該案原告即聲請人通電話,要求務必到庭,承審法官私下聯繫之行為,難保不會與對造聯繫,且於翌日開庭時與聲請人稱兄道弟,聲稱快變成好朋友,且見過聲請人之太太,太太人很好等語(然聲請人太太並未到庭,且此案即111年度重簡字第1529號已撤回起訴),開庭內容與本案無關,且隔天即宣判,判決顯早已成形,承審法官於該案未審酌聲請人無端遭到不實指控為誹謗共犯,名譽信用已受到侵害,該案被告趙曉音於該案係惡意針對聲請人提告,有違常理。依上情足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承審法官迴避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執前情,均屬承審法官於審理其他案件時訴訟指揮之職權行使範圍,且承審法官就該案裁判,其於該判決理由項下表示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縱對聲請人不利,揆諸前揭說明,亦難僅憑聲請人主觀認定有所欠當,遽謂承審法官在本件訴訟執行職務即有偏頗之虞。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足認承審法官對於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何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客觀情事,有足疑該法官將為不公平審判之具體事證,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承審法官迴避,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審判長法官葉靜芳
法官趙義德
法官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陳芊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