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16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169號

原告 賴竑睿

被告 黃心玲

訴訟代理人 刁志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為原告前妻,兩造於民國97年1月11日結婚,婚後3子,但被告於109年12月認識訴外人即大陸籍人士 陳毅 ,被告對原告漸趨冷淡,原告於110年1月25日發現被告多次將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匯入不明人士帳戶,被告提出詐騙告訴,待原告向被告追問事由,被告卻直接提起離婚,還阻擾追查該案,被告又於110年5月25日主動搬離兩造住所,兩造也於同年10月12日調解離婚成立並完成登記。原告離婚後發現被告在婚姻期間,於109年12月29日至110年1月2日間,透過通訊軟體與訴外人陳毅談情說愛、說原告的不是,對方還說要為被告拋棄國籍來找被告等等,又接續匯款至訴外人 張尹瑞黃怡璇 帳戶,堪認足以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被告有不法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以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

㈠被告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亦未對原告造成損害,原告亦無遭到任何具體損害,遑論原告究竟如何計算出損害賠償金額,原告完全未提出具體事證及計算金額之依據是什麼與法律基礎之正當性與合理性,故被告自對其無任何損害賠償責任可言,被告對於原告之所有主張皆予否認。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2月至110年1月間,不明原因,多次匯出存款達600萬元左右,認為其與訴外人陳毅有外遇行為,侵害其配偶權,而向被告主張損害賠償,然其所述與事實不符,被告於本事件中才是真正之受害者,而與原告無干。被告之所以於109年12月至110年1月間多次匯出存款,實係因被告遭到身為大陸人之訴外人陳毅所詐欺,期間原告甚至陪同被告至派出所報案,雖因卷內證據不足而獲不起訴處分,此部分有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283號不起訴處分書、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49、1833號不起訴處分書、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7、941、1864號不起訴處分書等為憑,足證被告確實係因被訴外人陳毅所詐騙而將款項匯出,陳毅對於被告於通訊軟體中所為言論,皆係為詐騙被告將自有之財產陸續匯款,以遂行其詐騙之行為並獲得利益所為,被告自始至終並未見過訴外人陳毅,遑論有何對於婚姻外遇行為,而有造成原告任何之損害,且事發之後造成被告生活上產生緊張、焦慮、憂鬱、失眠等症狀而身心靈皆遭受傷害,被告因訴外人陳毅之不法詐騙行為,受有約600萬元嚴重損失,然原告竟不思身為配偶應該多關懷照顧被告所受之心靈傷害與財產權之鉅額損失,反而藉各種莫須有到處對被告濫提訴訟,讓被告除了遭到被詐騙之財產損失與身心受創外,還要疲於奔命處理及應訊原告濫提各訴訟,完全不思其身為配偶之職責,安撫被告受創之心情,反而對被告提出侵犯配偶權之損害賠償訴訟,被告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亦未對原告造成損害,原告亦無遭到任何具體損害,遑論原告究竟如何計算出損害賠償金額,原告完全未提出具體事證及計算金額之依據是什麼與法律基礎之正當性與合理性,被告自對其無任何損害賠償責任可言。原告如主觀認為其有因此之配偶權受侵害,應負擔侵權行為責任者,亦應為訴外人陳毅此詐騙行為者,而非被告。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之間所發生損害賠償事件,實際被告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自與其構成要件不符。

㈡被告否認原告前開主張及陳述之事實,訴外人陳毅此人是否存在,實屬疑問,原告亦已經自認被告係遭愛情詐騙之事實,且被告並無原告所提及之買房子予訴外人陳毅等人之實際侵權行為,被告被詐騙集團詐騙之金額為601萬元,均為被告之存款,非原告金錢,被告業對匯款之帳戶持有人,提出刑事詐欺等告訴,但均為檢察官所不起訴處分,被告才是實際上之受害者等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以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首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婚姻關係於97年1月11日至110年10月間仍存續,現兩造已離婚,但仍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給付扶養費等家事訴訟進行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案件當事人事件查詢、查詢表、上開調解成立筆錄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第61至65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固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大陸人士陳毅,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有為如上所示親密對話行為(詳參起訴狀記載),故被告身為妻子,已侵害原告配偶權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其為詐騙之受害人等情詞置辯。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按民法第195條第3項及第1項侵害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應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此由該規範之目的係在保障婚姻關係忠實義務即明。其所稱損害賠償之要件,仍應以行為人對被害人之婚姻關係存在有認知為要件。又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間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之一方違反婚姻誠實義務,與婚姻外之第三人發生通姦以外親密行為,而破壞他人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該行為人(含配偶之一方及婚姻外之第三人)即屬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他方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亦即,原告主張被告已侵害原告權利之前提,在於被告對該行為有故意或過失,且該等行為已經達到不誠實足破壞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屬於違反因婚姻契約義務之侵害程度,亦即,對被告對原告有加害行為、有故意或過失、須具不法性、侵害原告之權利、侵害行為與損害之間須有因果關係之要件,主張有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告須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被告與大陸籍人士陳毅已經交往而發展婚外情,侵害原告配偶權一事,為被告否認,揆諸規定,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有侵害配偶權舉證。

㈡被告抗辯其遭詐騙成為匯款受損害之被害人一節,業經提出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283號不起訴處分書、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49及1833號不起訴處分書、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7、941及1864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95至113頁),足認定被告抗辯其與自稱陳毅者,實際上為受詐騙之受害者與詐騙行為人間之關係,應屬可信。是本件既係被告單方遭自稱陳毅之人詐騙取財,自稱陳毅之人僅係為了詐騙取財之目的始接近被告,或配合為該等內容曖昧言詞之網路對話,被告否認雙方更有接觸,原告所提事證,亦未有證據證明被告於婚姻關係中有與實際上可認為係自稱陳毅之人之任何見面、相處等情,自難認被告因此受騙經歷過程之愚行,有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之行為可言,再者,原告主觀上雖認被告有阻擾前述偵查案件之偵查進行情事,但查由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可知匯款之帳戶持有者,大多亦遭詐騙或由家人遭騙提供帳戶,並非被告仍有意阻擾而無法再進行偵查,原告容有誤會。且查被告於提起告訴及偵查程序進行中,亦應知悉其與其他被害人一樣係遭各式化名之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則其豈有可能因為被不明人士詐欺仍認為遇見愛情而與原告仳離,而婚姻關係之離合、人世間緣分之開始及終結,原因諸多,本件兩造雖最後已經離婚,但並無法認定即為被告與訴外人陳毅有婚外情所導致,況且,本件充其量只能認為被騙之被告自己一廂情願,而婚姻中之夫妻有意分離、感情消滅,如無具備共同侵權行為性質之曖昧情愫等婚外情經營或更甚為通姦等行為時,僅夫或妻之一方對家庭或感情失望,希望離開原本家庭,再覓適合之對象、另為單獨生活或另組家庭之生活,亦難認為此即為對另一方配偶權之侵害行為。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積證據以實其說,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主張被告有與訴外人陳毅有情感發展上之交往及匯款買屋以同居或共築家庭之類等事實,既無法提出明證,僅屬原告事後所猜想、推測,並無法逕以採信。是以,就原告提出事證,僅足以證明被告確實有遭詐騙、匯款而財物受損之事實,尚無法證明被告於遭人詐騙過程係已有重大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情事,且亦無從肯認原告主張與被告婚外情之對象即為卷存翻攝人像照片(見本院卷第19頁)中稱:陳毅之人,據上,原告之請求,依前所述,並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

合    計  3,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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