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34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南簡字第343號

原告 蔡旻修

被告 吳易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12年2月10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530元,該裁定已於112年2月15日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簡答表在卷可參,則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彭蜀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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