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聲字第4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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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聲字第44號

聲請人 毛敬喻

相對人 張愫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60,920元後,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7231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2年度重簡字第38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撤回或其他原因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52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鈞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7231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然因聲請人不認識相對人,也未曾與其有金錢關係,也無簽發票據,故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鈞院112年度重簡字第387號),爰聲請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業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執行卷宗及112年度重簡字第387號卷宗為審究後,認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43萬元,如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額,應為該數額以相對人遲延收取系爭執行事件債權之期間內,依債權數額按週年利率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而本件訴訟之標的金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應適用簡易程序至二審終結,其期間推定為2年10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為10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為2年)。綜合上情,本院認聲請人所應供擔保金額以60,920元為適當【計算式:43萬元×5%×(2+10/12)=60,9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

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

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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