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92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925號

原告 江宜庭

訴訟代理人 江忠彥

被告 周以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捌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15日晚間9時1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之5住處門前,因訂餐付款與PIZZAHUT外送員即原告發生爭執,竟基於強制、毀損之犯意,先徒手搶走原告之手機後將手機丟擲至2樓,致手機受有損壞,再以身體擋住樓梯間出入口,阻止原告下樓,待原告行至電梯口,欲搭乘電梯下樓時,復徒手扳開電梯門、撐著電梯門阻止電梯下樓,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江宜庭使用手機及自由行動之權利,故向被告請求賠償手機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8,200元及精神慰撫金141,800元,共計15萬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746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7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且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1746號刑事簡易判決,以被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判處拘役30日,又犯強制罪判處拘役50日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電子卷證查核屬實,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四、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之行為受有手機維修費用8,200元之損失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1頁),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屬有據。又被告於上開時地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自由權,致其受有精神上痛苦,應為社會生活一般人之正常感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審酌被告加害情形、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另參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4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綜上,原告可請求之金額為手機維修費用8,200元、精神慰撫金4萬元,共計48,200元(計算式:8,200+40,000=48,200)。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8月23日(見本院111年度審附民字第2461號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8,200元,及自111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之。

八、本件原告所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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