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95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959號

原告 馮志貴

被告 楊智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2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陳若槿、 陳學弘蔡緯學陳冠儒丁呈威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財」之成年男子與綽號「 順哥 」之大陸地區金主,共同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被告 就渠 等提供自身及他人帳戶以供詐欺使用、並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先由被告以新臺幣(下同)4至5萬元之代價,向訴外人林哲玄收購其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款卡及密碼後交予訴外人陳冠儒,並由訴外人陳冠儒交付現金3,000元報酬予被告;訴外人陳若槿則提供其名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分別稱陳若槿國泰世華甲、乙帳戶)予訴外人陳學弘;由訴外人蔡緯學提供其名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緯學第一銀行帳戶)供匯入贓款;另由訴外人陳學弘向不知情之訴外人 韓宗廷 借用其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韓宗廷國泰世華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作為人頭帳戶。嗣由境外詐欺集團機房於民國110年4月19日下午1時許,假冒網友傳送訊息向原告佯稱:可投資外匯平臺,但必須儲值大量金額才能賺錢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系爭帳戶。遂由訴外人陳冠儒指示訴外人丁呈威持提款卡提領系爭帳戶之現金後,將款項交付予訴外人陳學弘;訴外人陳冠儒另操作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轉帳至訴外人陳若槿國泰世華甲帳戶與訴外人韓宗廷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再由訴外人陳冠儒指示訴外人丁呈威提領訴外人韓宗廷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現金交付予訴外人陳學弘;訴外人陳冠儒再自行持卡提領訴外人陳若槿國泰世華甲帳戶之現金後交付予訴外人陳學弘;另由訴外人陳學弘操作訴外人陳若槿國泰世華甲帳戶之網路銀行,轉帳金額至訴外人蔡緯學第一銀行帳戶、訴外人陳若槿國泰世華乙帳戶。末由訴外人陳冠儒、陳學弘分別指示訴外人蔡緯學、陳若槿提領現金後交付予訴外人陳學弘。訴外人陳學弘再於不詳時、地,將其收取之所有現金贓款交付予「順哥」、「大財」指定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由上游成員 依渠 等所提領款項之2%計算報酬,並指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交付予訴外人陳學弘,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606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20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且被告之行為,業經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606號刑事簡易判決,以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等情,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卷宗查核屬實,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正。被告以前揭行為侵害原告財產權,其行為與原告受有87萬元之損害結果間具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87萬元,即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7月6日(見本院111年度簡附民字第158號卷第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7萬元,及自111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所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林玗倩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110年6月22日上午11時許

75萬元

2

110年6月22日下午1時46分許

45,000元

3

110年6月22日下午1時48分許

45,000元

4

110年6月22日下午1時58分許

3萬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