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45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455號

原告 楊玉秋

被告 蔡軾泓 原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6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572號),由本院刑事庭以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7,500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7,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可預見任意提供自己在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及為他人收受、領取匯款,該人可能以該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等犯罪之工具,亦可能為他人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仍基於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訴外人 曾士 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所在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9月間某日,在臺北市中山區錦州街某網咖內,將其名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帳號資料交付予訴外人 曾士原 使用,並應允代訴外人曾士原提款。嗣訴外人曾士原取得被告所申設之系爭帳戶後,即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陳永強許鵬飛 之人,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系爭帳戶,被告再依訴外人曾士原之指示,於109年9月16日下午3時5分,臨櫃提領含原告所匯款項在內之新臺幣(下同)32萬元,並親自交予訴外人曾士原。嗣原告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被告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則原告因此受有之損害157,500元,故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告起訴聲明嗣已撤回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之聲明,經核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為任何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經檢察官起訴後,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訴字第56號判決被告共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及併科罰金4萬元確定在案,經核與調閱之卷證資料及原告本件主張之事實互為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所為前述共同犯罪之事實,致侵害其權利、使其受有157,500元之金錢損失,而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7,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此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揭損失157,500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2月23日(見本院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7,500元,及自112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蘇冠璇

               

附表:

編號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原告於109年7月間某時日,在交友軟體Tinder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XBlake」、LINE暱稱「許鵬飛」之男子,對方佯稱:可於okcoinvip.com投資平台上操作投資虛擬貨幣、需繳納保證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如右「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金額至本件之系爭帳戶。

109年9月16日下午1時38分

157,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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