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國簡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國簡字第24號

原告 彭昭惠

指定送達址:新竹市○區○○○路000號00樓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儲銀菊

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黃群策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75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申言之,依據原告所訴之事實不經調查,可認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應受敗訴之判決者,即足當之。

二、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國家機關依國家賠償法負賠償責任,係以其所屬公務員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具違法性為前提要件。且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具備:1.行為人須為公務員。2.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3.須係不法之行為。4.須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5.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而致損害之發生。6.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需有因果關係等要件,始足當之。次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祇能依據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要不能依民法第184條關於一般侵權行為之規定向國家或該公務員請求賠償(此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50號、104年度台上字第938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92年度台上字第556號、85年度台上字第1556號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國易字第7號判決意旨併同參照)。再者,如依民法侵權行為類型之民法第186條規定,公務員因過失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有損害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始得向公務員個人請求賠償損害。所謂行使公權力,係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而言,包括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之利益,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故對於公務員之故意侵權行為(排除過失),始得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而為請求,併此說明。 

三、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原列有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向被告請求。嗣後因本院詢得本件國家賠償義務機關與原告起訴對象尚有不同,而經原告已更正向如前揭所示之被告請求,又因原告請求被告2機關之原因、事實均敘明不同,而經本院發函命其補正對各被告請求之法律上依據,及所請求金額有無連帶或共同關係暨其法律上依據等(見本院卷第151頁),然而,原告僅進狀:被告2機關負有共同連帶關係,請求之賠償金均分賠償等語,似無變更原訴之聲明共同請求之意思(見本院卷第185頁),嗣後經本院再次闡明後,原告又改稱: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並表示:其要先詢問律師後,再進狀補正對不同被告之請求權基礎、連帶請求之依據及對被告移轉管轄之意見(如原告主張被告間非具法定連帶關係時,被告已進狀聲請移轉管轄)等語(見本院卷第195至196頁),爾後,原告即進狀表示:原告向被告係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03頁),經本院再度發函詢問因原告進狀敘明之請求權基礎,並非原來本院闡明之國家賠償法具體條文規定,原告究竟何意?是否要變更請求權基礎?後,原告則進狀再次表示:原告改以民法規定,向被告2機關為請求,並敘明捨棄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為請求等語,及於其書狀中,再次記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法條之條文內容(見本院卷第233頁)。則依據原告歷次之補正後,可知原告最後決定主張之本件請求權基礎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且其聲明應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7,500元,且已捨棄起訴狀曾記載之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而為請求(且原告嗣亦無再提出國家賠償法要件之相關陳述或舉證)。

四、然按國家賠償法係民法之特別法,雖人民對各該公務員依其主張事實,固尚非完全不得以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為請求,而非必以國家賠償法而為請求,但本件依原告所補正並主張事實觀之,被告機關乃因所屬公務員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導致於發現機關管理之森林失火後,無法滅火,又從相鄰馬路延燒至原告主張其所有之財產,而生毀損損失等事實,是依原告主張者,顯屬機關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權利之情形,故其最後引用民法第184條之規定。但依前所述,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祇能依據國家賠償法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要不能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關於一般侵權行為規定向國家機關請求賠償。而原告並已經明確聲明其捨棄以國家賠償法規定要件而為請求,然徵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對象,應為就損害原因有應責任之自然人,被告為國家之機關,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行使之要件,亦有不符。參諸前開說明,原告應不得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賠償損害之責。基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依民法侵權行為即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上開金額之賠償,即無理由。且屬業經本院多次命原告補正,而經原告明確陳明之請求權基礎,當無再命補正之必要,否則有逾越辯論主義及處分權主義之虞,將對兩造地位造成失衡。準此,原告本件請求,歷經多次更正,嗣經核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因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

合計3,7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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