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小字第7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75號

原告 李冠霖

被告 鞠德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段與重慶南路1段126巷口,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30日22時46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車輛,在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段與重慶南路1段126巷口,其右側車身與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左側車身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而被告於發生前開事故後,並未下車與原告溝通及提供連絡方式,隨即駕車駛離,爰起訴請求被告賠償車輛修理費新臺幣(下同)61,896元、代步費1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1,896元。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605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所定侵權行為之賠償,旨在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損害之發生乃行為人負侵權行為責任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生賠償責任之問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4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536號、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3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89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29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1806號、第182號、第116號裁定、106年度台上字第2752號、第29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原告就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之事實,固提出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為憑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6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本件交通事故肇事資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37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件被告有上開之行車疏失,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應可認定。惟查,原告於言詞辯論時對於系爭車輛係訴外人 李振益 所有乙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7頁),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足證系爭車輛之實際所有權人為李振益,非為原告,縱使系爭車輛確有原告指摘之前揭損害情事,亦係李振益受有實際上之損害,而非原告本人,據此,依前開說明,原告既無損害,即不生賠償責任之問題。此外,復未據原告就其亦受有代步費10,000元損害之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等節,負舉證證明之責,以實其說,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其起訴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71,896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吳昀蔚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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