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03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036號

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鼎鈞

複代理人 林唯傑

被告 王得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玖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壹仟玖佰捌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區○○○路0號前,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稽(見本院卷第28、29頁),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13日17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行經臺北市○○區○○○路0號前時,因起駛未注意其他車輛,致撞及原告承保之訴外人即被保險人 鄒達文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嗣系爭車輛經送修後,計支出新臺幣(下同)235,662元(含工資費用51,072元、零件費用184,590元),業經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予鄒達文,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又本件事故雙方互負過失責任,故僅請求50%原告賠付之車損費用即117,831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7,8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肇事車輛,因起駛未注意其他車輛而撞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賠付鄒達文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資料查詢畫面、保險估價單、統一發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為證(見本院卷第15-2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為憑(見本院卷第27-38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0條第1項第7款並定有明文。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本件被告駕駛系爭肇事車輛,因起駛未注意其他車輛致車禍肇事,已如上述,揆諸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既承保系爭車輛並已給付賠償金額,揆諸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即得代位行使鄒達文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修繕費用包括工資費用51,072元、零件費用184,59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9-21頁),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且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準此,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9年7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足憑(見本院卷第23頁),至事故發生日即110年7月13日止,實際使用年數為1年13日,以使用1年1月計,故該車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112,894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並加計工資費用51,072元,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63,966元(計算式:112894+51072=163966)。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對於酌減賠償金額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6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查,本件被告駕駛系爭肇事輛因起駛未注意其他車輛及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而與向右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參(見本院卷第27-29頁),本院佐以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認被告駕駛系爭肇事輛因起駛未注意其他車輛及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與系爭車輛向右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均為肇事主因,應各負擔50%過失責任,堪認本件原告就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其與有過失之比例為50%,復原告自陳本件事故雙方互負過失責任,僅請求賠償50%車損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之請求應予酌減,其得請求金額為81,983元【計算式:163966×(1-50%)=81983】。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9日(見本院卷第8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81,9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馬正道         

附表

-----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84,590×0.369=68,114

第1年折舊後價值184,590-68,114=116,476

第2年折舊值116,476×0.369×(1/12)==3,582

第2年折舊後價值116,476-3,582=112,894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