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小更二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更二字第11號

原告 王大吉

被告 毛振華

訴訟代理人 陳啟豪

尤柏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左右期間,曾向訴外人群益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益期貨公司)購買外幣保證金之金融商品,於108年9月4日5:00-5:15期間,發生詐術詐盤,原議訂一手20美金,瞬間700左右美金,當時國際外匯市場並無異常波動,且該日為平常日,縱有外匯市場波動,也當在外幣和外幣之匯兌價震盪,也不能在點差(手續費)上使用詐術、詐盤、詐欺及違約。原告無故被詭局爆倉,影響後續交易,損失甚鉅。被告代表群益期貨公司於108年9月19日向原告正式道歉,並與原告共同談判、協商系爭疏失爆倉賠償乙案,被告當時公開道歉並承諾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曾就前揭情事申請評議,經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108年評字2112號評議書認定原告該評議申請無理由;被告並無原告所謂「不當洗盤」及「異常事件疏失」,原告所訴未盡舉證之責;又原告所稱20點差為「加碼價格」,係群益期貨公司將上手報價加上加碼價格,形成群益期貨公司的報價,關於108年9月4日買賣點差拉大乙事,係因群益期貨公司上手報價的拉大,由群益期貨公司、群益期貨公司上手與Bloomberg(國際性知名的商業金融數據公司)於108年9月4日4:59至5:03期間報價的比較表格,可知加碼價格(上手報價減群益期貨公司報價)自始自終均維持在20點差以下,拉大的部分係上手的報價,然上手的報價即使拉大也始終與Bloomberg的報價相近,足證當時點差拉大實因市場的流動性風險;依據原告簽署之槓桿保證金契約交易總約定書第13條之2「槓桿保證金契約之市價評估(mark-to-market)損益係受連結標的市場價格等因素影響而變動……」及外幣保證金契約交易風險預告書第3條「外幣保證金交易可能產生包括但不限於以下之風險:…(三)流動性風險(LiquidityRisk)外幣保證金交易之幣別有時不一定具備充份之市場流通性,在流動性缺乏或交易量不足的情況下,實際交易價格可能會與該契約之買進/賣出成本或商品標的外匯匯率價格產生顯著的價差,將造成交易人會發生可能損及交易保證金的狀況....」,足證原告已清楚知悉外幣保證金契約交易之市場流動性風險。另原告主張被告承諾賠償云云,被告並無與原告達成所述10萬元賠償金額之合意,原告應就此主張負舉證責任,且被告非金融業法人,無適用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之可能。綜上,被告無不當洗盤及異常事件疏失,且原告未就請求被告賠償之依據盡舉證責任,故原告之訴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之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惟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固提出點差圖、歷史營業時間牌告匯率、異常事項報告、保證金專戶餘額等件為證,惟依原告所提出之資料,至多僅能證明曾受有保證金的損失,尚無法以此認定該損失是由被告操作系統所造成,自不能僅以被告曾出面與原告洽談等情,即逕認被告有侵害原告之侵權行為,且原告亦未證明其所主張損失之時點,被告確實參與系統的操作或決定系統操作並使原告受有損失,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又原告主張被告曾承諾賠償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迄未予以舉證,是原告前揭主張,亦屬無據。至原告請求調查之事項,依前所述,在被告僅係原告受有損失後參與協談,無法認定被告對原告有侵權行為要件事實的基本前提下,亦無加以調查的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林玗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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