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第439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簡字第439號

原告 蔡秋蓮

上列原告與被告 曾月萍 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記載被告真實姓名及真正住所或居所,檢附其戶籍謄本陳報本院,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並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即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非以課稅現值為據),按此價額繳納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雖記載被告之姓名為「甲○○」,惟於狀內亦自承上開姓名非被告之真實姓名等語,復依起訴狀所載被告之住所為新北市○○區○○路○段00號3樓,然依該址送達結果,寄存於派出所未經被告領取,即依原告所稱被告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查詢結果,該門號之持用人亦非被告,有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台灣之星及遠傳資料查詢附卷可稽,又經本院遍閱卷內資料亦未見被告之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致無法合法送達文書。再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遷讓房屋等,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起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具狀記載被告真實姓名及真正住所或居所,檢附其戶籍謄本陳報本院,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並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即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非以課稅現值為據),按此價額繳納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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