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南全字第16號
聲請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麗婈
代理人 卓維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9年8月17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並簽訂放款借據1份,約定借用期限3年,分36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詎相對人僅繳款至111年8月17日,迄今尚欠本金168,51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還,聲請人已於111年11月16日發函通知相對人終止契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於112年3月2日查詢相對人聯徵紀錄,相對人積欠多家銀行信用卡款項未正常償還,且已延遲數月未繳且尚有房貸亦未正常繳款,顯見相對人已無資力清償債務,為恐相對人有意圖逃避本件債務,設不予即時聲請實施假扣押而任其自由處分財產,則聲請人之債權日後必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強制執行,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規定,請准聲請人提供擔保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168,511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倘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僅釋明請求之原因,而對於「假扣押之原因」,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縱其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命供擔保准債權人為假扣押。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參見最高法院105年度臺抗字第742號裁定)。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件假扣押所主張之清償借款請求,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放款客戶歸戶查詢單各1份為證,可認為其就請求之原因有相當之釋明。至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聲請人雖主張:聲請人於112年3月2日查詢相對人聯徵紀錄,相對人積欠多家銀行信用卡款項未正常償還,且已延遲數月未繳且尚有房貸亦未正常繳款,顯見相對人已無資力清償債務云云,並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1份為證,惟上開證據並無法證明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隱匿財產、移往遠地或逃匿無蹤等假扣押原因之事實,揆諸上開說明,不可僅因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拒絕給付,即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另聲請人僅據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泛稱相對人已無資力清償債務,而
未具體敘明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隱匿財產、移往遠地或逃匿無蹤等假扣押原因之事實,亦未提出其他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相對人有何上開假扣押之原因,揆諸前揭說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就請求之原因雖已為釋明,然其就相對人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並未為釋明,揆諸上開說明,自不符假扣押之要件,聲請人雖陳明願供擔保,亦不能補足釋明之欠缺,是聲請人聲請本件假扣押,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沈佩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