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082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082號

原告 張永亮

被告 趙子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39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柒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壹仟柒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30日16時18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大安區之忠孝復興捷運站1樓SOGO百貨公司前,因不滿原告質問其為何先前於站外之行人穿越道上碰撞原告之身體,竟徒手毆打原告臉部,再於原告因而倒地後,接續徒手及持原告之手機毆打原告頭部、臉部及上半身,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前額裂傷(3x0.5公分)、臉部多處瘀傷(1x1公分、2x1公分、2x1公分、2x1公分、1x1公分、3x2公分)、鼻子挫傷及流鼻血、右肩挫傷、頸部挫傷、左拇指挫傷、左手擦傷(1x1公分)及左前臂挫傷等傷害,並因此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260元,交通費500元,並請求精神慰撫金185,600元,合計187,36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7,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前揭主張,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下稱仁愛醫院)門急診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393號卷第7頁,下稱附民卷);又原告曾以同上事實,對被告提起傷害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訴字第46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11月,亦有該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3-18頁),復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判決案卷審查屬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⒈醫療費部分:

  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1,260元,並提出仁愛醫院門急診費用收據為據(見附民卷第7頁),故原告請求賠償醫療費1,260元,洵屬有據。  

⒉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就醫及回診,支出交通費500元,而參原告確係請求前項3次就醫期間之計程車車資,另經試算原告住所至仁愛醫院之計程車資單趟約為80元,故原告請求賠償交通費480元(計算式:3×80×2=480),洵屬有據,超過部分,則屬無據。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而受有頭部外傷、前額裂傷(3x0.5公分)、臉部多處瘀傷(1x1公分、2x1公分、2x1公分、2x1公分、1x1公分、3x2公分)、鼻子挫傷及流鼻血、右肩挫傷、頸部挫傷、左拇指挫傷、左手擦傷(1x1公分)及左前臂挫傷等傷害,有前揭刑事判決可查(見本院卷第14頁),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85,600元。次查,原告主張因被告前揭行為,致其身體受有前揭傷害,受有精神上痛苦,應為社會生活一般人之正常感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審酌兩造於108、109、110年度所得及財產(參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及被告加害程度、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及本件損害發生原因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85,600元尚屬過高,應以100,000元為適當。

 ⒋從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01,740元(計算式:1260+480+100000元=101740)。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16日(見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01,7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以比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馬正道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