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68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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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6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訴字第268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俊富指定辯護人本院法官王耀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304號),經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卓怡君書記官林怡君通譯吳宇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羅俊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羅俊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0年3月19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42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9月7日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21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月24日停止戒治,並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28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2910號撤銷部分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8月,其餘上訴駁回,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4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與前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63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4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9月,應執行刑1年3月確定,於95年8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經減為有期徒刑5月又15日確定,於96年10月10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經與前開毒品案件接續執行後,已於100年4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3月15日晚間7、8許,在其宜蘭縣○○鎮○○路○段○○號住處,先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後,再將海洛因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以此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101年3月16日上午1時17分許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檢出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卓怡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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