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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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2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勝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3112號),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03年度易字第20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陳勝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所示起訴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第9行,原記載「陳
勝龍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2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9月確定,於96年4月1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10月24日下午6時25分許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語部分,應予補充更正為「陳勝龍曾於民國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1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63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34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再上訴由最高法院以95年度臺上字第213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於96年間因持有第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52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經移送執行,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聲請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247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1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並於96年10月25日確定,因減刑前已執行刑部分已超過減刑後之應執行刑,視為於96年10月25日因減刑而赦免【不構成累犯】。其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2月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於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1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9月29日以94年度訴字第263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5年1月18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234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再上訴由最高法院於95年4月20日以95年度臺上字第213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2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94年間再犯連續施用第1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另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0月23日某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段00巷00號20樓之
5(門牌整編後改為臺中市○○區○○街○○○號20樓之5)住處內,將微量即未及0.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利用玻璃球吸食器隔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並於施用完畢後將玻璃球吸食器丟棄。…」等語。
㈡證據部分: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參見本院103年度易字第202號卷宗第12頁)。
⒉勘察採(驗)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委託
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參見警卷第3、
4頁)。㈢理由部分:
⒈按純甲基安非他命之游離基為無色或淡黃色之油狀物,具
輕微腥味、胺臭,而實際上甲基安非他命多以鹽酸鹽或硫酸鹽存在,形成白色、微帶苦味之結晶性粉末或似冰糖之片狀結晶,該結晶極易溶於水或酒精,目前國內發現的均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可以口服、鼻吸、煙吸或注射等方式施用等語,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名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3年2月9日管宣字第0000000000號函載明明確。另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至4天、海洛因為2至4天、嗎啡為2至4天、大麻為1至10天、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MDMA為1至
4天、MDA為1至4天、Ketamine為2至4天等語,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名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載明明確。是依上開說明,佐以被告前揭尿液檢驗報告,被告自白於前揭時間,有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語,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堪採信。
⒉又按施用第1、2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1、2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2月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於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1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9月29日以94年度訴字第263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5年1月18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234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再上訴由最高法院於95年4月20日以95年度臺上字第213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考,被告前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且經法院判處罪刑,嗣後業經確定,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再度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等情,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逕行起訴,要無不合。依前開說明,本案被告前開所為,係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且經法院判處罪刑後,再度犯本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2級毒品罪,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⒊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雖僅戕害己身之健康,尚未對他人造
成危害,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由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仍不能徹底戒絕毒品,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態度等一切情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有供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業經於施用完畢後丟棄,衡情當已滅失,為免執行困難,爰不另為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本案係依被告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揆諸刑事訴訟法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書記官黃麗靜【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3112號被告陳勝龍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號20樓之5居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20
樓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勝龍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2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6年4月1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10月24日下午6時25分許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10月24日下午3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其位於臺中市○○區○○街○○○號20樓之5住處搜索後,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勝龍經傳未到,其於警詢中雖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查,被告於102年10月24日下午6時25分許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又被告在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份附卷可參。是被告前次所為之觀察、勒戒治療程序,顯未能收祛除毒癮之實效,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被告今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5年後再犯」情形,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
檢察官郭景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書記官洪承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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