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75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國忠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OO因細故而與告訴人呂OO有嫌隙,於民國103年6月30日9時30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里鎮○路○○○號之OO家庭理髮店內,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呂OO之左側臉部及肩膀處數次,致其受有左側臉頰、下巴挫打傷,左耳挫打傷併聽力受損及左肩挫打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於104年1月26日達成和解,並於同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6頁正面-第47頁正面),是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高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嫀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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