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8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俊融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偽造文書案件(102年度軍偵字第2號),,聲請宣告沒收物(103年度聲沒字第2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俊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軍偵字第2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迄民國103年9月26日期滿未經撤銷。而扣案之體格分類檢查表1張,為被告吳俊融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
2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為斟酌沒收與否之宣告,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等屬之。義務沒收,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二者,前者指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之;後者指凡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均應予以沒收,但仍以屬於被告或共犯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75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由是可知,非被告之物或違禁物,即便與犯罪有關,亦不得隨意宣告沒收,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02年9月9日以102年度軍偵字第2號為緩起訴處分後,經職權送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以102年度軍上職議字第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於102年9月27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上開緩起訴處分已於103年9月26日期滿未經撤銷,被告亦於緩起訴處分所定期間內履行緩起訴所附命令等情,經本院核閱案卷屬實。又依國軍基本體能鑑測注意事項之規定,體能鑑測受測人員之個人年度體檢表,以正本為主(查驗後個人攜回),如使用影本,查驗後留存於鑑測中心備查(見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102年偵字第194號偵查卷宗第53頁背面,下稱軍偵卷)。是受測人員持國軍人員年度體檢報告表影本參加鑑測時,於交付檢查之同時即失卻對該影本文件之所有權甚明。本件扣案之體格分類檢查表1張(102年度保字第888號),雖係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既已交付予陸軍砲兵部隊測考中心(見軍偵卷第3頁、第24-25頁、第75頁正背面),自非被告所有,且該變造之體格分類檢查表並非法令禁止持有之物,則其亦非屬「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自不在得單獨宣告沒收之列。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高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嫀文中華民國104年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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