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5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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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52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政修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6
055號、103年度偵字第483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3年度審易字第1251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李政修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玖拾捌點肆柒貳公克,純質淨重陸拾伍點陸肆壹公克,驗餘淨重玖拾捌點肆伍壹公克)、第三級毒品 硝甲西泮 錠劑伍顆(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合計零點玖伍捌公克,純質淨重合計零點零壹伍公克,驗餘淨重合計零點伍捌肆公克)、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之香菸壹支(驗前毛重零點柒柒玖公克,驗餘毛重零點柒肆壹公克)、K盤壹個、K他命刮板壹張,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玖拾捌點肆柒貳公克,純質淨重陸拾伍點陸肆壹公克,驗餘淨重玖拾捌點肆伍壹公克)、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錠劑伍顆(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合計零點玖伍捌公克,純質淨重合計零點零壹伍公克,驗餘淨重合計零點伍捌肆公克)、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之香菸壹支(驗前毛重零點柒柒玖公克,驗餘毛重零點柒肆壹公克)、K盤壹個、K他命刮板壹張,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李政修分別基於故買贓物以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一)明知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 劉智昇 」之成年男子所販賣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BMW牌灰色自用小客車係來路不明之贓車(原真正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車身號碼:WBAPG5501BNN45112號,車主為 鄭秀真 ,於民國10
2年7月11日凌晨5時45分許在高雄市路○區○○路○○○號旁空地失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23萬元),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102年7月29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九如路路口附近,以40萬元,向該自稱「劉智昇」之成年男子收購上開自用小客車後,作為代步之交通工具。
(二)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硝甲西泮(Nimetazepam,俗稱一粒眠或紅豆)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2年10月28、29日凌晨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自強路路口附近之「LAMP夜店」內,以2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克」之成年男子購買純質淨重逾20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1包、硝甲西泮錠劑5粒,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02年10月31日晚上8時5分許,經警在高雄市○○區○○路○○○號前,見李政修與其女友 余依玲 (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上開所購得之自小客車,遂上前攔檢盤查,經其等同意搜索後,扣得前開李政修所購得之自小客車(含5958-RG號車牌0面,車輛已發還鄭秀真)、並在李政修身上扣得前開購得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98.472公克,純質淨重65.641公克,驗餘淨重98.451公克)、硝甲西泮錠劑5粒(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合計
0.958公克,純質淨重合計0.015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
584公克),及其所有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之香菸1支(驗前毛重0.779公克,驗餘毛重0.741公克),殘留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粉末之K盤1個、K他命刮板1張,始悉上情。另扣得李政修所有與本案無關之現金5萬6,600元,並隨後在李政修之友人余依玲、 傅嘉真鄭皓介 身上、住處等扣得與本案無關之現金37萬8,000元、健保卡、身分證、手機、晶片鑰匙、愷他命26小包、灰色包包、分裝袋、電子磅秤等物。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政修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鄭秀真於警詢、證人即被告之友人鄭皓介、余依玲、 傅嘉貞 於警偵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一卷第16頁至第25頁、第33頁至第39頁、第54頁至第60頁、第75頁至第76頁、偵一卷第6頁至第9頁、第120頁至第123頁、第135頁至第138頁、第147頁至第
159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煙毒、麻藥案件嫌犯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0
2年10月31日搜索扣押筆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讓渡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2年12月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6406號、102年12月2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669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2年12月4日第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3年6月5日第10306-6號、第10306-7號檢驗報告各1份、照片8張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45頁至第49頁、第77頁、第80頁至第85頁、偵一卷第53頁、第93頁至第94頁、第105頁至第106頁、第140頁、本院審易字卷第24頁至第25頁);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98.472公克,純質淨重65.641公克,驗餘淨重98.451公克)、硝甲西泮錠劑5粒(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合計0.958公克,純質淨重合計0.015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584公克),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之香菸1支(驗前毛重0.779公克,驗餘毛重0.
741公克),殘留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粉末之K盤1個、K他命刮板1張等扣案可佐,從而,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為前揭故買贓物之行為後,刑法第34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佈,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49條規定:「收受贓物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修正後之條文為:「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提高刑期上限或罰金數額,較不利於被告。依前揭說明,本件應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處斷。
四、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明知他人販賣之車輛為竊得之贓物,竟仍加以購買,除妨害被害人追尋失物外,並可能因此助長犯罪,妨害檢警之追緝,所有實有不該,另被告明知愷他命、硝甲西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竟漠視法令禁制而非法予以持有,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又所收受贓物業經被害人領回,損害已有減輕,又已與被害人屬達成調解,分期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刑事陳述在卷足憑(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2頁、第55頁至第56頁),兼衡其前科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數量、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同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被害人雖與被告達成分期賠償之調解並請求予以被告附條件緩刑等語,然本件被告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數量純質淨重達65.641公克,數量非低,雖被告所犯贓物犯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然本案仍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然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除就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惟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中段復規定查獲之第
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而言;倘係查獲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所查獲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11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愷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98.472公克,純質淨重65.641公克,驗餘淨重98.451公克)、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錠劑5粒(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合計0.958公克,純質淨重合計0.015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584公克)、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之香菸1支(驗前毛重0.779公克,驗餘毛重0.741公克)、殘留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粉末之K盤1個、K他命刮板1張,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且純質淨重已超過20公克,依前所述,均認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另上開毒品之各包裝袋,因直接包覆該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自難與之析離,皆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至本案另扣得之車牌0面、現金、健保卡、身分證、手機、晶片鑰匙、愷他命26小包、灰色包包、分裝袋、電子磅秤等物,或非被告所有,或與本案無關,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49條第2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
書記官林惟英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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