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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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22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忠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忠男於民國102年10月15日晚間8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自雲林縣○○鎮○○路○段○○○○號前之路肩往南欲迴轉往北行駛時,原應注意啟動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左後方之來車,即貿然啟動迴轉,致左後方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告訴人 鄭文儒 於發現被告迴轉時已停煞不及,而追撞被告所駕自小客車之左後車尾,告訴人因此受有頭部、胸壁及左肩部挫傷等傷害,是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復刑事訴訟法第303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林忠男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間就民事損害賠償部分已調解成立,有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104年1月21日調解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1頁),告訴人因而具狀表示撤回刑事告訴,有卷附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可證(見本院卷第250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楊昱辰
法官陳雅琪法官潘韋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惠鳳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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