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5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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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57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蔡國安受刑人張允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執行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3年度執字第20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國安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蔡國安因受刑人張允亮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檢察官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於雲林地檢署103年度執字2031號案件執行時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
1項後段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應受執行之被告經合法書面或口頭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拒不到案執行者,始得據以認定其已逃匿,而依上揭規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倘未向被告為合法傳喚或拘提者,即不得遽認被告有逃匿之事實,而逕予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具保人繳納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3萬元後獲釋放在案。嗣受刑人因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六簡字第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經聲請人送達民國103年10月3日之執行傳票於雲林元長鄉鹿南村中洽18之6號及嘉義縣大林鎮○村里○○0○0號,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2址均於同年9月5日寄存送達,聲請人並通知具保人偕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其等分別經合法傳喚、通知,然受刑人屆期未到案接受執行,具保人也未偕同受刑人到案執行,再經警至受刑人住、居所即上揭2址執行拘提,亦均未發現受刑人行蹤,且被告並無在監(押),現已通緝,此有雲林地檢署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刑保字第00000000號)、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見本院卷第1頁、第
9頁、第11至14頁)各1份,及雲林地檢署執行傳票、具保人通知送達證書影本(見本院卷第4至6頁)3紙,暨檢察官拘票影本、拘提報告書影本各2份(見本院卷第7至8頁)在卷可證。又受刑人之戶籍地雖於同年1月2日遷移至雲林縣○○鄉○○村○○路○○○○○號(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本院卷第10頁),惟查該址係雲林縣元長鄉戶政事務所所在,此有該所之網頁列印資料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自難認被告有以戶政事務所為住所之意思,是雖聲請人未向該址為送達,但仍無礙上揭傳喚之合法性,本案受刑人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是聲請人之聲請,依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後段、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潘韋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惠鳳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