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8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89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諺男20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軍偵字第3號、103年度偵緝字第289號)暨移請併案審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565號、第10616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3年度審易字第138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冠諺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至第9行所載「將其所有.....
交付予 沈東樵 」等文字,應更正為「將其所有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沈東樵」;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證據清單所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等證據,應分別更正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冠諺於本院民國103年8月12日、9月9日、11月25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已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將法定刑由原定之「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規定處斷。
三、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陳冠諺提供其所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德分行帳戶之提存工具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所得之出入帳戶使用,予詐欺取財犯行助力,所實施者要非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陳冠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提供銀行帳戶固予詐欺正犯助力,但未參與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以提供1個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得被害人 郭軒 、 彭紹家 及 臧家臺 之財物,係一行為同時觸犯3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罪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565號、第10616號檢察官併辦意旨書所載移請本院併案審理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本案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因缺錢花用,販賣其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使用,除使詐欺取財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添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以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外,亦造成社會金融秩序紊亂,並使被害人等受有相當程度之財產損害,實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與被害人彭紹家、臧家臺達成調解,且已依調解內容賠償被害人彭紹家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損害,且承諾賠償被害人臧家臺1萬元,雖目前因經濟狀況問題,尚未依其承諾給付賠款予被害人臧家臺,惟經本院聯繫被害人後,被害人臧家臺表明可以體諒被告有限之經濟能力,並同意被告延期給付賠償金;另就被害人郭軒部分,雖因被害人郭軒經本院傳喚未到庭,以致被告無法與其商談和解事宜,然被告已先行給付被害人郭軒5千元賠償其所受之部分損害,此有本院103年8月12日、9月9日、11月25日之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03年8月12日、11月25日調解紀錄表各1份及公務電話記錄3紙附於本院卷可考,堪認被告已有悔悟之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及被害人等所受之犯罪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未周,致罹刑典,且犯後已坦承犯行,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與被害人彭紹家、臧家臺達成調解,並已先行賠償被害人彭紹家及郭軒所受之部分財產上損害,已如前述,被害人臧家臺復表明願意原諒被告,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自新機會,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觀後效,並啟被告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李佩樺中華民國103年12月2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