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3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3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363號原告 陳君瑋 被告華義國際數位娛樂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博弘 訴訟代理人 俞貞觀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外人 陳錦豐 即原告之父親前於被告所代理之SpecialForc
eOnline遊戲(下稱SF遊戲)平台註冊為會員而申請遊戲帳號即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Z000000000及Z000000000遊戲帳號(下稱系爭遊戲帳號)。嗣將系爭遊戲帳號讓渡予原告使用。依經濟部工業局所公告之線上遊戲定型化契約範本暨其應記載及不應記載事項、兩造間線上遊戲契約及管理規章均未有遊戲帳號之權利轉讓限制之規定,或遊戲帳號轉讓前須事前或事後向被告辦理付費式移轉登記之規定,是原告因自陳錦豐處受讓系爭遊戲帳號而得享有該帳號之權利。詎被告於民國102年3月25日未經通知即以具有異常ID為由,逕將原告使用中之系爭遊戲帳號全數予以停權,並向原告稱每一帳號支付新臺幣(下同)299元後,除可修改異常ID外,並可立即開通帳號,否則即終止契約。惟被告未事先通知原告有異常ID之情形或要求原告儘速申請修改即逕行終止契約,已違反經濟部工業局所公告之線上遊戲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6條之規定,故不生合法終止契約之效力。又SF遊戲平台上仍不乏存有異常ID之玩家,甚或有賣家於遊戲中出售異常ID,是被告將異常ID之帳號予以終止,並無法有效遏止他人以外掛方式創建ID,況系爭遊戲帳號非使用外掛,被告將異常ID與外掛行為同視,以處置外掛行為方式待之,顯有違比例原則;SP目前充斥各式外掛,已淪為SF各大相關論壇討論之議題,被告不思積極有效之管理方式以提升遊戲環境,竟以不當停權之方式限縮會員使用遊戲服務之正當權利已有可議。系爭遊戲帳號於102年3月15日至同年月25日期間,每日均參加進行SF全體會員老手送槍活動,凡符合活動資格而全程參與之會員必可獲得該活動獎勵之虛擬槍枝,而該虛擬槍枝依社會通念屬於可交易之財產,原告因被告不當停權而損失該期間內預期可獲得之虛擬槍枝,是被告除應返還原告系爭遊戲帳號外,並應補償系爭遊戲帳號於停權期間內所損失之虛擬槍枝。
㈡又被告97年5月26日於SF官方網站發布標題為「角色名稱無
法辨識處理說明」之公告,凡未於97年12月9日前向客服中心提請修改異常ID者,客服中心將有權暫時凍結遊戲帳號。
該公告持續沿用迄今,並未為修改或新增其他相關公告,則該公告既未言明如未及時申請修改異常ID者,此類帳號將於期限過後,酌收299元修改ID之費用,否則終止契約,是被告自不得憑空要求會員付費;被告雖公告最後免費修改異常ID之期日為97年12月9日,然實際上101年間被告仍提供免費修改異常ID之服務予其他會員。系爭遊戲帳號之異常ID並非透過外掛等方式所建立,且被告所稱空白ID之限制乃規範於SF遊戲管理規章內,然該遊戲管理規章係存在於他人難以注意之層層網頁中,顯已違反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2條之規定。原告基於與被告間之線上遊戲服務契約,除於SF遊戲服務上享有支配系爭遊戲帳號之權利,更應享有被告免費修改異常ID乙次服務之資格。
㈢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返還原告系爭遊戲帳號,並應給付原告自停權日起
至實際返還日期間內因停權而無法參加送槍枝活動所損失之全部虛擬槍枝。
⒉被告應免費提供原告修改異常ID之服務。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遊戲帳號為訴外人陳錦豐所有,原告自無從主張SF線上
遊戲服務契約之權利義務。縱原告稱陳錦豐業將系爭遊戲帳號交由原告使用屬實,惟陳錦豐或原告既未通知被告並完成變更申請人身分證字號等遊戲帳號轉讓程序,自屬陳錦豐與原告間之私下協議,被告並不介入更無從知悉,故對被告而言,尚不發生契約主體轉讓之效力。又依SF遊戲管理規章爭議帳號處理說明第3點之約定,使用中文、英文及數字以外之字元設定角色名稱者,一律刪除角色名稱及相關電磁紀錄。而原告自承系爭遊戲帳號確實有利用空白鍵設定角色名稱之情事,則被告依SF遊戲服務契約對系爭遊戲帳號終止提供服務,自無任何違約之處。
㈡被告營運多款遊戲,且各款遊戲內容、特色各異,被告會員
需選擇其欲開通之遊戲,開通遊戲流程共分8步驟,其中步驟7為請會員確認已閱讀過遊戲管理規章與線上遊戲服務契約,若未勾選已閱讀,將無法完成開通遊戲作業,且會出現訊息請勾選我已閱讀並同意遊戲管理規章,故所有可進行遊戲的會員均係已完成開通遊戲流程,是被告確實在會員進行遊戲前,明確告知會員遊戲服務契約與遊戲管理規章。原告擁有多組SF遊戲帳號,為SF遊戲資深玩家,不可能不知悉SF遊戲相關規則,其無理要求被告返還並不屬於原告且明確違反遊戲管理規章之系爭遊戲帳號,顯欠缺法律依據。又被告雖每月推出會員回饋活動,但並非只要是會員即可享有,均必須符合一定的條件方可取得回饋活動獎勵,系爭遊戲帳號因違反SF遊戲管理規章而遭終止契約,自無法參與會員回饋活動,故被告並無侵害原告之權益等語置辯。
㈢訴之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第三人承受者,係屬契約承擔,與單純的債權讓與不同,非經他方之承認,對他方不生效力(參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573號判例)。經查:
㈠依原告提出之線上遊戲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壹、應記載事項一、當事人及其基本資料(一)消費者(以下簡稱甲方):消費者…之姓名、電話、電子郵件及住居所。」、「六、本遊戲應載明知資訊…(一)依電腦軟體分級辦法規定標示遊戲分級級別及禁止或適合使用之年齡層」及「九、帳號密碼遭非法使用之通知任一方發現第三人非法使用甲方之帳號,或有使用安全遭異常破壞之情形時,應立即通知對方。乙方接獲甲方通知,或乙方通知甲方後,經甲方確認有前述情事,乙方得暫停該組帳號或密碼之使用權限,並更新帳號或密碼與甲方。」之內容(本院卷第44-45頁),足徵申請線上遊戲之人,必以其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為申請,使提供線上遊戲之企業經營者足資辨認消費者是否係依線上遊戲定型化契約合法使用帳號之人,並判斷依遊戲分級級別是否為禁止或適合使用遊戲軟體之申請人。況依被告所提出之遊戲服務契約記載,更足見SF遊戲之使用者,需提供真實之姓名及身分證字號等情,有線上遊戲服務契約1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72頁)。系爭遊戲帳號分別於100年7月18日及101年2月25日由訴外人陳錦豐申請註冊,申請地址均記載為長濱村長光22鄰74-1號、生日均記載為43年5月25日、身分證統一編號均記載為Z000000000號等情,有被告提出會員資料查詢1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64-69頁),上開陳錦豐年籍資料,除地址外,復與陳錦豐個人戶籍資料記載相符(本院卷第202頁)。此外,原告亦主張系爭遊戲帳號為訴外人陳錦豐所申請,申請系爭遊戲帳號所使用之電子郵件信箱[email protected]亦為訴外人陳錦豐所申請等語明確(本院卷第61頁背面、第125頁背面)。故被告抗辯系爭遊戲帳號為訴外人陳錦豐所有乙節,堪信為真實。原告雖另主張系爭遊戲帳號僅以訴外人陳錦豐名義申請云云,即難認為真實。
㈡被告抗辯申請註冊遊戲帳號時,需同意線上遊戲服務契約內
容等情,業據被告提出線上遊戲服務契約1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72-76頁),另依線上遊戲服務契約第10條約定,系爭遊戲帳號及密碼僅得提供申請之人使用,且不得將系爭遊戲帳號及密碼轉讓或出借第三人使用(本院卷第73頁)。故原告雖提出103年1月25日讓渡書1份主張陳錦豐將系爭遊戲帳號贈與原告,並由原告承受系爭遊戲帳號之權利義務云云,自與陳錦豐申請系爭遊戲帳號與被告間所約定之線上遊戲服務契約內容相違背,且被告亦未同意由原告承受陳錦豐與被告間系爭遊戲帳號之權利義務關係(本院卷第241頁背面)。另綜觀線上遊戲服務契約之內容,被告乃提供SF線上遊戲服務,並就電腦紀錄遭不當移轉時為處理(線上遊戲服務契約第12條)、保存個人遊戲歷程紀錄(線上遊戲服務契約第13條)等義務,而申請註冊遊戲帳號之消費者復有提供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線上遊戲服務契約第5條)、遵守遊戲管理規則(線上遊戲服務契約第20條)等義務。系爭遊戲帳號為訴外人陳錦豐所申請等情既經認定,縱訴外人陳錦豐贈與系爭遊戲帳號予原告,並將系爭遊戲帳號之權利義務關係讓與原告乙節為真,依據上揭最高法院判例之意旨,既屬契約承擔之性質,則非經被告之承認,對被告自不生效力。況系爭遊戲帳號既由訴外人陳錦豐所申請註冊,則其申請註冊系爭遊戲帳號時所同意線上遊戲服務契約之內容,自非原告所得知悉,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線上遊戲契約及管理規章未有遊戲帳號之權利轉讓限制之規定云云,自難採憑。原告主張受讓系爭遊戲帳號之權利義務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系爭遊戲帳號,並應給付原告自停權日起至實際返還日期間內因停權而無法參加送槍枝活動所損失之全部虛擬槍枝及被告應免費提供原告修改異常ID之服務,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系爭遊戲帳號為訴外人陳錦豐所申請,即應遵守線上遊戲服務契約之內容,依線上遊戲服務契約第10條約定,系爭遊戲帳號及密碼僅得提供申請之人使用,且不得將系爭遊戲帳號及密碼轉讓或出借第三人使用,且被告亦未同意由原告承受陳錦豐與被告間系爭遊戲帳號之權利義務關係。則原告主張受讓系爭遊戲帳號之權利義務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系爭遊戲帳號,並應給付原告自停權日起至實際返還日期間內因停權而無法參加送槍枝活動所損失之全部虛擬槍枝及被告應免費提供原告修改異常ID之服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莉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9日
書記官許竺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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