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勞訴字第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勞訴字第76號原告 蔡和冬
崔之積 施銘泉 余宗壁 陳進發 李國發 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思龍 律師
邱怡瑄 律師被告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聖忠 訴訟代理人 郭寶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10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等原為被告公司高雄廠勞工,已退休,並經被告公司發給退休金,惟被告公司未將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致伊等所領退休金有短少,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規定,訴請給付退休金差額。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等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夜點費屬鼓勵性、恩惠性之給與,非工資,不應計入平均工資,原告所訴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之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蔡和冬、崔之積、施銘泉、余宗壁、陳進發、李國發(
下稱原告6人)前均為被告公司之勞工,前5人於民國103年4月1日退休,原告李國發於同年2月1日退休。
㈡原告6人均已領得退休金,但被告公司核計退休金之平均工資時,未將夜點費計入。
㈢如將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原告6人應得之退休金,各應加發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四、就兩造爭執事項即「夜點費」是否屬工資之判斷:㈠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
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兩造不爭執被告公司屬勞動基準法第3條所規定應適用該法之行業,則關於本件勞雇間之爭執,自應優先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僅於該法未規定時,始有適用其他法律之可言,被告公司辯稱該公司為國營事業機構,原告6人既為國營事業退休之受僱勞工,退休金之發給應優先適用國營事業管理法及相關行政院之規定辦理,自有誤解,另所舉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國營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之規定,應適用於國營事業招募勞工約定待遇、福利時,非謂招募約定後,關於國營事業與僱用勞工間,關於工資、福利之規定,仍可逾越勞動基準法及勞雇間之約定,由行政院自行規定標準而限制之,併予敘明。
㈡工資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
、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
3款定有明文。即工資係勞工為雇主服勞務所獲得之對價,舉凡雇主以工資、薪津、獎金、津貼或其他任何名義所給付勞工之服勞務對價,均屬工資,而雇主是否經常性為該給付,則屬該給付是否工資之重要判斷標準。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之夜點費,係以輪值小夜班或大夜班之工作人員為發給對象,此為被告公司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公司之所以發給勞工夜點費,既以該勞工於某時段是否提供勞務為標準,顯見夜點費之發給與勞務之提供有關,即無勞務之提供,無可能獲發給夜點費,則夜點費之發放,性質上自屬勞務提供之對價,且由僅需輪值小夜班或大夜班,即可獲發夜點費以觀,亦可知夜點費之發放並非偶然,而係特定時段工作者均可獲發給,合於上述「經常性給付」之判斷標準,尤徵夜點費確屬工資之一部,應併入平均工資計算。
㈢被告公司雖辯稱夜點費之發給,係由食物發放,演變成發給
金錢,但發給對象既係一定條件下服勞務之勞工,則發給者無論為食物或金錢,均屬勞工服勞務之對價,即非該條件下服勞務之勞工,被告公司無可能發給食物或金錢之可能,則無論發給者為食物或金錢,均不影響該發給屬勞務之對價即工資。被告公司雖另辯稱,夜點費之發給,係「體恤」勞工夜間工作之特別辛勞,或「鼓勵」勞工於夜間工作,但此所謂之「體恤」、「鼓勵」,僅係被告公司發給夜點費之動機,夜點費之發給既與提供勞務有關,仍不改其性質上為工資。被告公司又辯稱,一般工資之發給,需依職級、年資計算各勞工應發給數額,但夜點費之發給,不因職級、年資而有不同,亦不因小夜班或大夜班而有不同,前者屬夜點費發給金額之設計問題,後者屬小夜班、大夜班需否予以區分之考量,均不影響其性質上為工資。另夜點費是否參酌消費水準而定、是否實報實銷,此亦屬夜點費發給金額、如何發給之設計問題,同不影響其性質上為工資。從而無論被告公司當初係基於何動機發給夜點費,不論發給者為食物或金錢,亦不論發給數額如何設計、應否依職級年資或大小夜班而有不同考量,既不影響夜點費性質上為工資之一部,自應併入平均工資計算,上開所辯均無可採。
㈣被告公司再辯稱原告6人於任職之初,即知悉工作時間、工
資及福利等工作條件,額外要求將夜點費併入平均工資計算,以領取較多之退休金,有違誠信原則,然現代勞務關係中,因企業之規模漸趨龐大受僱人數超過一定比例者,雇主為提高人事行政管理之效率,節省成本有效從事市場競爭,就工作場所、內容、方式等應注意事項,及受僱人之差勤、退休、撫恤及資遣等各種工作條件,通常訂有共通適用之規範,俾受僱人一體遵循,此規範即工作規則,工作規則既為雇主為統一勞動條件及服務規律所訂定,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條件應依工作規則之內容而定,勞資雙方間均已達共識、其有拘束勞工與雇主雙方之效力,如同定型化契約,工作規則亦得視為勞資關係或就業市場內之定型化契約,工作規則依勞動基準法第70條、同法施行細則第37條及第38條規定,應使勞工有知悉工作規則內容之機會,俾便其得有明示或默示同意、或為反對意思表示之可能性,自需由雇主公開揭示,以使其成為勞動契約之附合契約,而得拘束勞雇雙方,公開揭示之目的在使工作規則所定勞動條件明確化,避免無謂勞資糾紛,此有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勞上字第2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本件依被告公司所陳,該公司於38年1月間,已發給探井勞工夜點費(值班夜膳,詳本院卷第53頁簽呈便條),49年制訂「臺灣油礦探勘處夜班工作人員發給夜點費辦法」(詳本院卷第57頁該辦法),並於77年間全面實施發給夜點費(詳本院卷第47頁答辯狀所載),顯見夜點費之發給,業已由被告公司予以統一訂定,而成為該公司及所屬勞工共同遵循之工作規則,則夜點費之發給,如上所述,在兩造間已形成如定型化契約之約定效力,而如上所述,夜點費性質上為工資之一部,自應併入平均工資計算,所辯原告要求以併計夜點費之平均工資計算發給退休金之數額有違誠信原則,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夜點費屬工資之一部,應併入平均工資核計退休金,兩造不爭執被告公司發給原告6人之退休金,據以計算之平均工資未加計夜點費,如將夜點費併入平均工資計算,原告6人應得之退休金,各應加發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則原告6人訴請被告公司應給付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退休金差額,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雇主應給付之勞工退休金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之,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原告另訴請被告公司就上開退休金差額,自退休後1個月翌日之如附「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原告李國發請求遲延利息之起算日」超過退休後30日,尤無不合),加計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亦無不合,同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
勞工法庭法官鄭峻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
書記官周麗珍附表:
┌───┬─────┬───────┐│原告│請求金額│利息起算日│││(新台幣)││├───┼─────┼───────┤│蔡和冬│220,659元│103年5月2日│├───┼─────┼───────┤│崔之積│223,746元│103年5月2日│├───┼─────┼───────┤│施銘泉│218,100元│103年5月2日│├───┼─────┼───────┤│余宗壁│195,944元│103年5月2日│├───┼─────┼───────┤│陳進發│229,703元│103年5月2日│├───┼─────┼───────┤│李國發│220,850元│103年5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