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12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富強男39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129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
103年度審易字第609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富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富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2次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90年5月25日、91年11月14日釋放出所,並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858號、91年度毒偵緝字第1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5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25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再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士簡字第16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3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454號裁定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96年8月6日,指揮書執畢日期:99年3月3日,下稱第一執行案)。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湖簡字第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9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5月(共3罪)、3月、7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4案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69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9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
99年3月4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2年3月4日,下稱第二執行案),並與前開第一執行案接續執行,於101年6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二、詎仍不知悔改,又於102年9月8日某時許,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街○○號8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9月10日凌晨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五股區台64線五股一匝道,為警方攔檢查獲,於同日上午4時10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鑑定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證:㈠被告陳富強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㈡新北市000000000000000號及姓名對照表
1紙;㈢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9月30日尿液
檢體編號E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
二、核被告陳富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47年度台抗字第2號判例),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而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採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以維護受刑人之利益,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1月7日103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如上述所載各罪,第一執行案部分業於99年3月3日執行完畢,並接續執行第二執行案,後因被告符合相關假釋規定,並已達最低執行期間,遂於101年6月15日縮刑假釋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惟前開接續執行中先予執行之第一執行案既已於99年3月3日執行期滿,揆諸前開說明及決議意旨,被告最近一次徒刑執行完畢日期即為99年3月3日,則被告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屬自戕行為,未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多次施用毒品犯行,先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後,猶無法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因前案所受之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而記取教訓,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尚佳,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另參酌被告最近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雖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惟該次施用時間為96年8月間,距離本件犯行已逾6年之久,爰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持以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使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且非違禁物,復無證據證明確屬被告所有而未遭丟棄現仍留存,衡情應已滅失,故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佩樺中華民國103年12月2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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