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家親聲字第149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家親聲字第1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家親聲字第149號聲請人 陳李菊美 非訟代理人 袁秀慧 律師相對人 陳文淵
陳麒旭 陳慧貞 陳慧芬 兼上一人非訟代理人 陳文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陳文魁、陳慧芬應自民國一0三年三月一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伍仟元,如一期不履行者,其後之六期喪失期限利益。
相對人陳文淵、陳慧貞應自民國一0三年三月一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新臺幣陸仟元,如一期不履行者,其後之六期喪失期限利益。
相對人陳麒旭應自民國一0三年三月一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元,如一期不履行者,其後之六期喪失期限利益。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年已71歲,曾罹患中風致目前左側身體行動不便,又患有慢性腎衰竭需每週固定洗腎3次,已無法維持生活,日常生活均需仰賴他人照顧,而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子女,自應對聲請人負扶養之義務。聲請人目前每月至少需要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之扶養費用,包括養護中心月費3萬元,門診及洗腎交通費用4,000元,住院醫療看護準備金5,000元、營養費及衛生用品費6,000元,惟每月僅得領取老人津貼3,500元,顯有不足,相對人自應按其身分及經濟能力,分擔聲請人所需之扶養費用。爰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1117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聲請,求命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等語,並聲明:㈠相對人陳文魁、陳文淵應自103年3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各1萬元。㈡相對人陳慧芬、陳慧貞應自103年3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各5,000元。㈢相對人陳麒旭應自103年3月1日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2萬元。㈣相對人如遲誤一期給付,其後之12期喪失期限利益。
二、相對人則分別以下列情詞置辯:㈠相對人陳文魁、陳慧貞、陳慧芬辯稱:聲請人之前係由相對
人陳文魁負責照顧,現因照顧問題需將聲請人送往專業照護機構,其等均同意聲請人目前不能維持生活,每月需扶養費
4萬5,000元,亦願意分擔扶養費等語。㈡相對人陳文淵辯稱:伊同意將聲請人送往專業照護機構,亦願按月支付聲請人7,000元之扶養費等語。
㈢相對人陳麒旭辯稱:伊雖同意分擔聲請人所需之扶養費用,
但聲請人主張之扶養費用過高,應以臺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計算,伊有相當之收入,但亦有負債,伊願按月支付聲請人7,000元之扶養費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之順序,以親等較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先,並應各自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此觀諸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3項及第1117條等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全體子女,其現年已71歲,因中風致左側身體行動不便,又罹患慢性腎衰竭每週需固定洗腎3次,現已不能維持生活等情,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並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等在卷為證(見調解卷第14-17頁、本院卷第15、16頁),且經本院依職權查閱聲請人之財產、所得資料後,復見聲請人於100年至102年間之年度所得分別為300元、0元、0元,名下無任何財產,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4-46頁),堪認為真實。從而,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且現已不能維持生活,則聲請人依前揭法文規定求命相對人負扶養之義務,即屬有據。
四、次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5條第3項分別明定。茲查:
㈠相對人陳文魁為聲請人之長子,因照顧聲請人而未就業,並
具有低收入戶之身分,於100年至102年間之所得分別為11元、10萬0,011元、4,009元,名下有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100元,另無負債;相對人陳文淵為聲請人之次子,現在 喬崴 事業團隊任職,每月薪資約3萬元,於100年至102年間之所得分別為26萬6,000元、19萬8,402元、0元,名下有汽車1輛,財產總額為0元,另無負債;相對人陳慧芬為聲請人之長女,現為家庭主婦,於100年至103年間之所得均為0元,無財產及負債;相對人陳麒旭為聲請人之三子,每月薪資7萬餘元,於100年至102年間之所得分別為126萬5,085元、128萬9,854元、129萬8,581元,名下有不動產2筆、汽車1輛,財產總額為203萬0,300元,另有負債20萬0,631元、9萬7,460元、9萬7,080元、12萬7,29
7元;相對人陳慧貞為聲請人之次女,現在怡東人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每月薪資約3萬6,000元,於100年至10
2年間之所得分別為45萬5,700元、46萬1,400元、43萬2,
999元,名下有不動產2筆、汽車1輛,財產總額為358萬8,200元,另有負債即房屋貸款650萬元等情,業據相對人分別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69、107-109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相對人陳文魁提出之臺北市低收入戶卡,及相對人陳麒旭提出之存摺影本、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等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43、47之1-47之9、94-101、107頁),均堪認定。
㈡經本院審酌受扶養權利者即聲請人之需要,即依其上述之身
體狀況、健康情形,堪認聲請人確有在專業照護機構接受全天候照顧之必要,且聲請人亦有經常性之醫療費用及住院看護費用支出,此有聲請人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看護費用收據存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2-93、102-103頁),併參扶養義務人即相對人上述之經濟能力及身分,暨103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萬6,672元等情後,認聲請人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用應以3萬7,000元為適當。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需扶養費4萬5,000元,尚有過高,相對人陳麒旭辯稱聲請人每月僅需扶養費2萬6,672元,則嫌過低,均難為採。次查,聲請人既 陳明其 每月得領取老年津貼3,500元,自應將之扣除後,命相對人負擔其餘之3萬3,500元。
㈢再經衡酌相對人上述之經濟能力,及相對人陳文魁、陳文淵
、陳麒旭分別陳明願每月給付聲請人各7,000元之扶養費(見本院卷第69頁),相對人陳慧貞陳明願每月給付聲請人6,
000元之扶養費(見本院卷第70頁),相對人陳慧芬陳明願每月給付聲請人5,000元之扶養費等節,本院認聲請人每月所需之扶養費,扣除上開老人津貼後,應由相對人陳文魁、陳慧芬各負擔5,000元,相對人陳文淵、陳慧貞各負擔6,00
0元,相對人陳麒旭負擔1萬1,500元。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請求自103年3月1日起至其死亡日止,相對人陳文魁、陳慧芬應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扶養費5,000元,相對人陳文淵、陳慧貞應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扶養費6,000元,相對人陳麒旭應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扶養費1萬1,500元部分,為有理由,惟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抑且,相對人應給付之上開扶養費,係為維持聲請人生活所需之費用而陸續發生,尚非應一次清償之債務或已屆清償期而得命分期給付之債務,性質上核屬定期金之給付,是為確保聲請人受扶養之權利,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酌定相對人如一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6期均喪失期限利益,藉以維聲請人之利益及生活所需。末以,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為家事非訟事件,本院雖未依聲請人請求之金額命相對人給付,然本院不受其聲明之拘束,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不另逐一贅述、論列。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
家事庭法官郭躍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2日
書記官曾韻蒔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